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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金旭初。
  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1月26日、1月31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21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衣架、塑料裤架等制品,价款合计148,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30元,故原告诉诸来院。
  被告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衣架、塑料裤架等制品,总计货款金额为148,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品。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92,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金额为30,825元和24,425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有98,03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亦将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结清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30.75元,由被告江阴市潞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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