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之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明,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之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王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17,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18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接到上级通知,因进博会之缘故而停工,安排被告休假,故而原告通知被告休假期间工资将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新桥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协商将工资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领取。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领取工资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月20日,原告仍前往被告处与之协商发放工资事宜,而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发放工资。另,由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的是建筑施工类的工作,工资发放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可以按照惯例每月支取一些工资,待年终全部支取。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预支工资4,000元,目前尚未结算,足以证明工资发放的特殊性。再加上被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居住于原告之房屋,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综上,双方关于工资的金额以及发放存在争议,而被告是有预谋的拒不申领工资,以此造成原告拖付工资之表象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再加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取工资,故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被告工资之事实,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告为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王黎明辩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这是双方在仲裁阶段就已经确认的事实。关于原告所称的2018年10月接到上级通知安排被告休假故而双方对工资产生争议一节,被告认为原告的争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性质为24小时待命,且在包括国庆节、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是随时待命工作的。原告不能仅仅因为进博会的原因单方面通知被告降低工资标准。另,原告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才通知被告领取工资,事先并没有与被告协商领取工资事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原告属于建筑类公司,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被告的住所一直由原告负责安排,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且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房屋租金。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支取的一部分工资,这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月工资7,000元。原告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平时以借条形式支取生活费,支取的生活费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时予以抵扣。被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原告安排被告休假。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取生活费4,000元,尚未与原告结算。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书,内载“1、由于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经拖欠工资不发长达二个月;2、公司开会告之直接在不经过与我们协商的情况下降低薪酬至2,400一个月……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欠付工资,并给予赔偿”。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187.50元。该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60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187.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不一定按月发放工资,但发放周期最长不超过二个月,期间被告会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支取生活费,待原告发放工资时再将支取的生活费予以扣除,但如果被告在领取工资时要求将支取的生活费延后结算的,原告也会同意,故会出现前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取的生活费尚未结算的情况。原告确未支付被告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该期间被告仍按原来的惯例向原告出具借条支取生活费,原告亦按借条金额给付被告生活费。且被告2018年9月的工资可以用之前支取的尚未结算的生活费冲抵,而2018年10月及11月因进博会其安排被告休假,并提出该期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但被告不同意,亦不来领取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原告并非每月发放一次工资,而是三、四个月才发一次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是以借条的形式向公司财务暂支生活费,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后,被告会与公司财务结算之前暂支的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款项被告尚未与公司财务结算,该款项同意在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没有出车,但仍需在宿舍24小时待命。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出车进博会只是一部分原因,另外的原因是有员工向相关部门投诉原告没有缴社保,原告为此召集员工开会说要进行整改并单方提出降低工资为最低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借条、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因原告安排休假而未出勤。现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210元,但被告以借条形式暂支的4,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被告亦同意抵扣。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1,210元。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约,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按月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9月及同年10月的工资,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均不是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而是几个月结算一次,平时则以借条形式暂支生活费。可见,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明确了工资支付方式为先暂支生活费、后结算工资。而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以借条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支取生活费4,000元,且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按照惯例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行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9月及同年10月的工资存在主观恶意,故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187.50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黎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10元;
二、原告上海一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黎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