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护、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施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男。
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集团)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何基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电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普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28日一电集团与合普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电集团向合普公司供货,总价值为415,200元,一电集团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6年1月5日,合普公司确认尚欠一电集团货款110,000元,2018年1月3日一电集团发函催讨该笔欠款,但合普公司至今未付,一电集团遂诉至法院。
合普公司辩称,因合普公司人员变动较大,系争合同涉及的相应产品及金额现无法查明,如一电集团能提交合同原件,合普公司可以认可其相应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一电集团与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电集团向普天公司供应10KW充电机整机装配测试包装100个,总价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票到60日付款;如发现有质量问题需及时通知一电集团,一电集团须在1日内予以反馈,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6日,一电集团与普天公司又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12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2014年9月28日,一电集团与普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电集团向普天公司供应10KW充电机整机装配(已交货2个月),金额为55,200元,付款方式为票到60日付款。2016年1月5日,一电集团向普天公司发出对账单,记载内容:2014年8月4日,销售,普天公司购货金额360,000元,应收账款360,000元;2014年11月7日,销售,普天公司购货金额55,200元,应收账款415,200元;2015年2月13日,付货款,普天公司已付金额250,000元,应收账款165,200元;2015年6月16日,付货款,普天公司已付款金额55,200元,应收账款110,000元。普天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月5日,经核对,欠一电集团货款壹拾壹万元整”。2018年1月3日,一电集团向普天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普天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1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函、邮寄凭证、发票及开票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电集团与合普公司前身普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合普公司作为普天公司义务承受人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一电集团诉请要求合普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电集团要求合普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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