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JuanFelixHuarte,负责人。
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73,6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8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冷室压铸机等,总价1,8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30%定金,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机器发运前三日支付20%,在买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剩余20%分四次付清(详见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合同总额的20%,即373,6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6日、同年5月30日、8月30日各支付5%;被告若有任何一期付款延迟二十日时,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就分期付款的剩余金额提起诉讼,并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主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8日至9日,原告对设备进行试机,经测试为合格,原告出具了试机工作报告单,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然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20%货款373,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压铸机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产品签收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试机工作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铸机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全部剩余货款37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法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3,600元;
二、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1元,减半收取7,485.50元;财产保全费2,388元,合计诉讼费9,873.50元,由被告扬州米阿萨凯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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