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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周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博,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YEECHEEY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幕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追加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拓建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被告美特幕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拓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特幕墙支付货款人民币1,220,636.49元;2、判令被告美特幕墙偿付截至2018年8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1,986.24元;3、判令被告美特幕墙偿付违约金(以1,220,636.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4、判令被告星拓建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特幕墙于2016年10月及2017年3月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美特幕墙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8月11日,双方经对账,美特幕墙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220,636.49元及利息441,986.24元。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辩称:1、其是应被告星拓建筑的要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仅作为双方财务付款使用,以便其代星拓建筑支付部分货款,故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两份合同对数量及单价等均有约定,且原告也承诺涉及货物变更需美特幕墙加盖公章。美特幕墙针对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之外的其他货款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故其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得到完全履行而终结;2、超出两份合同约定部分的货物是其向原告购买,现原告向美特幕墙主张全部货款并要求星拓建筑就此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就星拓建筑直接向原告采购的部分货款按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由于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星拓建筑近期正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美特幕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订货产品与金额为美特幕墙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约350吨,金额约1,548,000元,按签收送货单实际产品名称、数量与金额结算,指定签收人为星拓建筑法定代表人刘雪梅;付款方式为收货人签收送货单后75天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批次送货单的材料货款;违约责任为美特幕墙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向原告支付每日0.3%全部货款的违约金。代表美特幕墙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刘峻。2017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数量约220吨,金额约148万元外,其他内容及美特幕墙签字人员均同前份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原告均向美特幕墙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变更合同标的规格或主材、辅材、配件相应的品牌、原厂家时,以加盖美特幕墙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变更合同为准。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美特幕墙签署结算单,美特幕墙确认自2016年10月份至今累计购货1,144.30吨,合计货款5,152,525.69元,已支付货款3,631,889.24元,尚欠1,220,636.49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截止结算日为667,802.57元,已支付利息235,816.33元,尚欠441,986.24元。被告星拓建筑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对原告与美特幕墙于2016年10月16日及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承诺就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美特幕墙所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1年。
  审理中,原告与美特幕墙确认原告已收到的货款大部分由美特幕墙支付,其余的由星拓建筑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美特幕墙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特幕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美特幕墙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星拓建筑自愿为被告美特幕墙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美特幕墙抗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应星拓建筑的要求,货款也是代星拓建筑支付。本院认为,美特幕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又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美特幕墙又未提供代星拓建筑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美特幕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美特幕墙同时还抗辩称系争合同约定了货款金额,被告方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支付其他货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美特幕墙订货产品与金额按签收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与金额结算,且双方经结算美特幕墙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均予以确认,故被告美特幕墙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星拓建筑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星拓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0,636.49元;
  二、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利息441,986.24元;
  三、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靖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20,636.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四、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14.80元,减半收取计10,5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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