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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惠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
  原告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服务费364,78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78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合作,并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自2018年5月起为被告提供快递物流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快递服务费,每月据实结算,最迟需在当月月底付清。达成上述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5月份的快递服务费,此后的2018年6至8月的服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明确在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欠款金额为369,785.86元。此后,被告又付款5,000元,剩余364,785.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5月至8月间为被告提供了快递物流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364,785.86元未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法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当月月底付清款项。被告应于原告提供服务后及时付清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64,785.86元;
  二、被告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马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78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减半收取3,4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18元,合计诉讼费5,914.50元,由被告上海庄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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