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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碟中碟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被告碟中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碟中碟公司不服该裁定而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同年12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广运公司及被告碟中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运公司给付价款607,136.40元;2、判令被告广运公司偿付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3日为24,285.50元);3、判令被告碟中碟公司对被告广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广运公司偿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7,13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广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碟中碟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运公司提供肉类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6日及11月8日向被告广运公司交付了两批一字梅肉,并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广运公司收货后未付款。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了《补充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广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欠价款1,212,734.03元,并约定“截至2019年1月25日,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项下按照年息8%逾期货款应付利息由乙方(即原告)承担,2019年1月25日之后如果该合同项下仍有欠款,逾期款利息由甲方(即被告广运公司)支付”。后被告广运公司仅给付了价款605,597.63元,剩余价款607,136.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运公司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补充付款协议》、送货单、餐饮配送货系统截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广运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经过及诉请均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碟中碟公司辩称,其不应对被告广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碟中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运公司给付价款607,136.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2019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广运公司仍拖欠原告价款的,应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广运公司未能在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欠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运公司偿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7,13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碟中碟公司。被告碟中碟公司虽辩称其不应对被告广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广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碟中碟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碟中碟公司对被告广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07,136.40元;
  二、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7,13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财产保全费3,677元,合计诉讼费8,734元,由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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