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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与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碟中碟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碟中碟公司系被告广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运公司供应肉制品,广运公司收货后4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按约向广运公司供货,但广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运公司签订了《补充付款协议》,广运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欠价款1,212,734.03元。但广运公司仅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订单的价款605,597.63元,第二期订单的价款607,136.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运公司支付价款607,136.40元;二、判令被告广运公司偿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24,285.50元;三、判令被告碟中碟公司对被告广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碟中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广运公司及被告碟中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开化县,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在《采购合同》第9.2条中约定“如果争议未解决,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不能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其次,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据此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相应价款,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方所在地。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碟中碟餐饮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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