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飞。
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下同)5,483,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67,259元(以5,483,910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明确为2018年8月6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航南路XXX号的房屋。2018年7月,原、被告就租赁关系的解除事宜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5,483,91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9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且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并按欠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一、乙方与上海航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又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南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二、2013年10月,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宝镇政府”)、航华公司、闵行区财政局及新虹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房屋的出租方变更为七宝镇政府,自2015年1月1日起乙方向七宝镇政府支付租金。三、七宝镇政府根据镇政府资产租赁情况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委托下属经济实体即甲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资产管理,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并开具租赁发票。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租赁关系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南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二、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租金合计5,483,910元(大写:伍佰肆拾捌万叁仟玖佰壹拾元)。三、考虑到乙方积极配合租赁关系解除事宜,并已于2017年10月将租赁房屋返回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17年9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对乙方的装修投入作相应补偿。四、······五、乙方承诺,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进度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的欠付租金。甲方收悉租金后,即就向乙方开具发票:(一)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二)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900,000元;(三)于2018年12月31日向甲方清偿余款4,083,910元。若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还清所有剩余欠款,并按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六、·····七、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间以及乙方与七宝镇政府等相关方间就该租赁关系事宜已无其他争议。八、·····九、·····该份协议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对乙方的装修、设备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
签约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租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由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协议中已明确该份协议系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因此双方对被告的欠租金额、支付期限、装修及设备补偿等事项均作了详尽的约定。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欠租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83,910元;
二、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七宝古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5,483,910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敏
书记员:褚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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