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顾承卫、人民陪审员朱文苗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2,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下公式计算:以182,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化妆品生产原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价款182,015元未付,原告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24日、4月25日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生产原材料,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82,015元,均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82,015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了三张中国银行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2016年7月10日、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9月10日、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6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0日、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66,468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冻结被银行退票处理,其余两张支票亦未兑付。2017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82,01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中国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三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对于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82,015元;
  二、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以182,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承卫

书记员:黄静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