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上海七社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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