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邬宙君,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琢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门影业公司)诉被告中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易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6月7日,根据七门影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后上海光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盈公司)、上海琢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禾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8年7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门影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被告中广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第三人琢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门影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七门影业公司与中广易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中广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广易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七门影业公司、中广易某公司、光盈公司及琢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四方联合投资开发《缚神屋》系列电视剧及主题餐厅、衍生品等事宜达成一致。其中,该《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易某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内完成合资企业的成立注册手续并依约向合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以启动《缚神屋》系列电视剧以及主题餐厅、衍生品的制作和开发。然而,《合作协议》生效之后,中广易某公司迟迟不启动合资企业的注册,七门影业公司在逾期后多次催讨,中广易某公司仍未启动合资企业的注册程序且拒绝改正。截至七门影业公司起诉之日,中广易某公司仍未启动任何合资企业的注册程序,导致《缚神屋》系列作品自2017年6月至今处于搁浅状态,也导致七门影业公司错失多次向第三方融资并启动项目制作的机会,给七门影业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逾期超过20日的,守约方得有权提前解除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前述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违约金责任……”,且七门影业公司已于2017年12月5日书面催告中广易某公司履行义务,故七门影业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中广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注册资本7,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12月11日(七门影业公司书面催告中广易某公司之后的五个工作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七门影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共计350万元。遂酿诉。
中广易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七门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中广易某公司持有的《合作协议》上仅有七门影业公司、中广易某公司及光盈公司三方盖章,琢禾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至今未在中广易某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上盖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在四方均盖章后协议方才生效。因此,因琢禾公司未盖章导致前述协议尚未成立,七门影业公司不能要求解除尚未成立的合同,更不能据此要求中广易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琢禾公司系项目公司的最大股东,在琢禾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中广易某公司无法开展设立公司的后续工作,无法确定投资主体及份额,故项目公司至今未能设立并非中广易某公司的过错,中广易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本案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而非合作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旨在设立项目公司,且各方当事人均开展了相应的设立公司行为,故本案应为公司设立纠纷且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第四,《合作协议》拟设立的项目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15日方核准通过,已超过协议约定期限,而逾期的主要责任在于七门影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七门影业公司负责拟定项目公司名称,而七门影业公司所选定的公司名称因与七门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七门文化公司名称相冲突,导致项目公司名称审核无法通过。后在七门影业公司的安排下,上海七门文化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后项目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15日方被审核通过。第五,由于名称核准时间已经逾期,故中广易某公司和琢禾公司事实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期限缴纳注册资本,而各方未能重新就出资时间、出资份额、投资收益、项目组织架构等协商达成一致,故中广易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系由七门影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第六,中广易某公司已经按照七门影业公司要求选定拍摄场地并进行场地平整等工作,为此付出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中广易某公司不应向七门影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中广易某公司认为七门影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光盈公司员工潘海波曾于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发表意见,但由于其并未提交委托材料,故本院对其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
琢禾公司表示,同意中广易某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解除系争《合作协议》,因为该《合作协议》尚未成立。另外,《合作协议》未能完成系由于各方就合作条件未能达成一致,主要原因系七门影业公司所致。在公司名称被核准之后,七门影业公司坚持要将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最初约定的7,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且七门影业公司曾提出要将剧本改编权、衍生品开发权等无形资产作价2,000万元作为投资,但七门影业公司并未将前述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交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遇到选择场地、平整场地等困难,导致项目期限顺延。琢禾公司在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后发现上述重大问题,故提出要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因此琢禾公司未在中广易某公司及琢禾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中广易某公司、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及光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中广易某公司,乙方为七门影业公司,丙方为琢禾公司,丁方为光盈公司;甲方为专业的影视文化投资机构,同时具备项目孵化、场景搭建、食品制造、食品运输等相关经营范围许可的集团公司;乙方为专业的影视内容创作和制作公司,同时是《缚神屋》系列作品版权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完整持有方;丙方作为本项目公司投资人之一,对丙方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丁方是擅长整合影视业资源及项目管理的文化咨询公司;四方拟在上海市金山区合作设立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四方一致确认以项目公司的名义针对乙方开发的项目《缚神屋》系列作品,以及衍生商品、食品、影视剧同名餐厅等,进行联合开发,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兹各方信守;合作模式为四方一致确认,四方联合在上海市金山区成立项目公司,乙方授权项目公司独家负责《缚神屋》系列作品以及衍生商品、食品、影视剧同名餐厅等的开发和经营等;四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内,甲方负责完成向相关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合资公司的成立注册手续,并申请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乙、丙两方应配合甲方,在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日内提供注册项目公司所需的所有资料,或委派专人配合甲方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程序,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注册资本;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00,000元;甲方出资20,300,000元占股29%,乙方出资24,500,000元占股35%;四方一致同意乙方以《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剧本改编权、影视主题餐厅、食品快消品、礼品产品、IP衍生产品开发权作价20,000,000元入股,并出资现金4,500,000元;乙方需出资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由甲方负责办理并工商备案;丙方出资25,200,000元,占股36%;2017年11月15日前,甲方以自有资金向项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5,000,000元,丙方以自有资金向项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7,500,000元,该1,250万元注册资本用于乙方《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剧场设计、搭建,前期剧本的改编,剧组核心成员的确认等运营开支,以及影视剧主要演员、前期筹备的款项(详见附件一的付款方式)以及衍生产品前期策划、规划、设计等开支(详见附件二的付款方式);2017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项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7,500,000元,丙方向项目公司实缴资本12,500,000元,该20,000,000元注册资本用于《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的拍摄、场地搭建、后期制作(详见附件一的付款方式与额度)以及主题餐厅等周边产品的研发与运营开支(详见附件二的付款方式与额度);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项目公司实缴资本7,800,000元,乙方向项目公司实缴资本4,500,000元,丙方向项目公司实缴资本5,200,000元;该1,750万元注册资本用于《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基地建设尾款(详见附件一的付款方式与额度)以及衍生产品设计、生产、物流、销售及影视剧推广等运营开支(详见附件二的付款方式与额度);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上述注册资金到账之日起3日内,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附件一中记载的付款时间、数额等,将对应的资金根据需要,用于影视作品的拍摄基地搭建、影视剧筹备、拍摄、制作、发行等;同时严格按照协议附件二中记载的付款时间、数额等,将对应的资金根据需要用于衍生作品的前期策划、主题餐厅运营及项目推广等;甲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后,享有项目公司29%的股权和收益;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后,享有项目公司35%的股权和收益,但仅享有项目公司32%的收益分配份额(红利),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以及项目公司章程中;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后,享有项目公司36%的股权和收益;丁方作为本项目的协助方,享有3%的收益分红,但不享有项目公司的任何股权;投资影视剧《缚神屋之魔都巷》项目的制作、发行、企宣及开发相关衍生项目等品牌运营,如影视拍摄基地、食品衍生产品、旗舰店的建设、运营,本阶段投入为5,000万元(即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进度和比例投资;其中《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共投入3,400万元,品牌衍生产品研发运营投入1,600万元,具体项目执行费用详见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二;四方公司均委派专门人员负责本协议项下的沟通联络,其中甲方人员为范某某,乙方人员为曹岸,丙方人员为梁辉,丁方人员为邬宙君;项目公司法人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所有与《缚神屋》影视有关的拍摄场地使用均为中广易某影视中心场景;四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项目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四方一致确认,影视剧《缚神屋之魔都巷》项目的剧本、演员及主创签订、拍摄制片、后期、发行由乙方全权负责;如各方未能按时、如数支付其于本协议下之出资额,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投资额的千分之一,且延误时间累计达30日的,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将违约方清算出公司,违约方不再享有项目公司的任何股权;若违约方为甲方或丙方,甲方和丙方除须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开发作品费用,开发费用即总投资款的10%,即500万元;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及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守约方得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自收到书面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违约行为进行纠正或补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前述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仍无法弥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罚没费、赔偿金等;因甲方或丙方原因导致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已经创作完成或正在筹备的《缚神屋》系列作品的版本、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四方于文首所示之日加盖公司公章时生效;等等。该合同附有两个附件,附件一名为《网络剧〈缚神屋之魔都巷〉QUOTATION执行费用单》,该清单载明前期筹备及善后、工作人员等各项费用,同时载明前期(2017年11月2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场地设计、搭建缚神屋、剧本开发、IP调研、策划、主创制作团队、主要演员、筹备等,所需费用合计12,500,000元,中期(2017年12月2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场地搭建、外联场景与其他拍摄美术部分、明星客场、群众、设备器材、制片部门、美术部门、后期、音乐、声音等,所需费用合计17,500,000元,后期(2018年1月1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场地搭建尾款4,000,000元……附件二名为《〈缚神屋之魔都巷〉衍生周边产品生产规划执行费用单》,该清单载明前期(2017年12月2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产品调研、开发、设计等,费用合计2,500,000元,中期(2018年1月2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软件、自媒体、生产线、团队建设等,费用合计8,000,000元,尾款(2018年4月10日前)项目内容包括推广、销售,费用合计5,500,000元……该份《合作协议》一式四份,其中七门影业公司、光盈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中中广易某公司盖章并由李海斌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七门影业公司盖章并由曹岸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琢禾公司盖章并由梁辉签名确认,光盈公司盖章并由邬宙君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光盈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中四方亦均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中广易某公司、琢禾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中中广易某公司盖章并由李海斌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七门影业公司盖章并由曹岸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光盈公司盖章并由邬宙君签名确认、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而琢禾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在七门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岸与中广易某公司项目联系人范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岸提出“公司备选名为‘易某七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家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在聊天中向范某某询问核名问题,范某某回复为“在报,如有问题立即商议”,并要求曹岸提供敲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敲章的查名单等材料,曹岸表示同意配合并根据范某某要求于2017年10月13日向邬宙君寄送营业执照复印件,于2017年10月16日向邬宙君寄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企业名称为“上海缚神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字号为“上海易某七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一家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2亿元,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为中广易某公司、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范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收到前述材料。后曹岸向范某某发送《缚神屋整体项目简报1115.pdf》,该简报载明缚神屋基地建设、实体面馆衍生品与运营等。
2017年10月17日,中广易某公司、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载明: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缚神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字号为“上海易某七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七门易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七门缚神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等等。2017年11月10日,上海七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载明:今有中广易某公司、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名称为“上海七门易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拟用“七门”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文化行业,本单位对该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等等。经查明,上海七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2016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亮,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XXX-XXX室XXXX。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下列3个投资人注册、注册资本7,000万元、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七门易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广易某公司、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8年5月15日;等等。
2017年12月5日,七门影业公司向中广易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办理合资公司注册手续并支付实缴注册资本的催告函》,并抄送琢禾公司、光盈公司,该函载明:各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我司原创并全力筹备的《缚神屋》系列作品,以及衍生商品、食品、影视剧同名餐厅等。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在2017年11月5日之前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手续,并于2017年11月15日前向项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250万元。尽管我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督促,贵司未按约履行申请合资公司注册及注册资本缴纳的义务,且截至本函发出之日(2017年12月5日),贵司仍未按约完成合资公司注册手续及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本可早早启动《缚神屋之魔都巷》影视剧迟迟无法启动,也导致我司失去了其他融资募资机会,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司在此特别催告,贵司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合资公司的注册并向合资公司完成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请贵司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实缴后续第二批(2017年12月15日)及第三批(2017年12月30日)的注册资本,或请贵司在2017年12月10日取得我司的正式书面谅解并与我司签署《补充协议》;否则,逾期我司将向贵司发送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书,解除合作关系,收回全部授权;等等。后七门影业公司向中广易某公司的联系人范某某发送前述函件,该函件于2017年12月6日被签收。
为推进和实现系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七门影业公司开展一系列工作,包括制作《五祀家神原创IP形象系列项目书》、《缚神屋之魔都巷》网络剧分集剧本、《缚神屋之魔都巷》模型规划及场景美陈设计效果图、《缚神屋宣传策划案》、《缚神屋原创影视IP五祀家神形象IP设计》、《缚神屋影视基地形象规划设计》、《缚神屋品牌视觉形象设计》等。根据七门影业公司的时间进度表,截至2017年12月七门影业公司已完成剧本开发、设计等部分工作。
另,中广易某公司曾与上海山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战略框架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中广易某公司为甲方,上海山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为乙方;甲方为配合上海市出台的重磅扶持电影产业的政策,拟在山阳镇投资建设摄影高棚……中广易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上海山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乙方处盖章。中广易某公司曾与李某、闫某签订《中广易某视商产业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中广易某公司,乙方为李某、闫某;为充分调动项目部全体职工的自主性、能动性,确保中广易某产业园工程项目按预期的目标完成,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责任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包括易某中心北广场《缚神屋》场景搭建……
本案诉状副本于2018年2月8日送达中广易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送达光盈公司和琢禾公司。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作协议》及附件、《催告函》、《原创IP形象系列项目书》、分集剧本、模型规划及场景美陈设计效果图、宣传策划案、形象IP设计、影视基地形象规划设计、品牌视觉形象设计、快递面单及查询材料、《项目进度表》、微信聊天记录、拍摄场地现场照片、《战略框架合作意向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上海七门文化传媒公司公示信息、公司设立里所需的空白章程、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广易某视商产业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拍摄场地平面图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七门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认为中广易某公司提交的《战略框架合作意向书》、《中广易某视商产业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等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中广易某公司提交的拍摄场地现场照片和琢禾公司提交的拍摄场地平面图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争《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对于《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七门影业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9月21日至中广易某公司处签订协议,七门影业公司及中广易某公司均于当场盖章签字,但由于光盈公司代表未带公章且琢禾公司代表未至现场,故中广易某公司要求光盈公司将四份《合作协议》带回盖章后寄给中广易某公司,由中广易某公司安排琢禾公司盖章后再寄给七门影业公司和光盈公司,后七门影业公司于2017年9月底收到加盖四方公章的《合作协议》。另外,七门影业公司表示,光盈公司也收到加盖四方公章的《合作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广易某公司和琢禾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上没有琢禾公司的盖章,但七门影业公司和光盈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上四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确认,且中广易某公司、琢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琢禾公司曾要求七门影业公司和光盈公司返还有四方签章的《合作协议》,亦未证明琢禾公司曾提出过协商变更协议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系争《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对四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七门影业公司已按约开展剧本开发、上线发行等一系列工作,中广易某公司表示其已完成选定拍摄场地并进行场地平整等工作,且七门影业公司、中广易某公司、琢禾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由此可知,包括琢禾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系争《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并生效。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未能如期设立应由谁承担责任?中广易某公司未能如期设立项目公司并缴纳出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易某公司应在前述协议生效之日后的45日内,负责完成向相关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合资公司的成立注册手续并申请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七门影业公司、琢禾公司应当配合中广易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完成公司注册程序。系争《合作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故中广易某公司有义务在此后的45日之内(即2017年11月12日之前)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手续。中广易某公司未按时完成前述义务即构成违约。根据中广易某公司提交的上海七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同意使用承诺书》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推断可知,中广易某公司在办理项目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可能确因企业名称冲突等原因有所延迟,但是这充其量仅是中广易某公司相应迟延完成办理项目公司注册登记的抗辩事由,却不能成为免除中广易某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易某公司负有于2017年11月12日之前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而七门影业公司和琢禾公司仅负有配合完成注册登记的义务,且结合现有证据可知,七门影业公司已配合提交相关材料,故项目公司注册登记经七门影业公司催告仍未能完成的责任完全在中广易某公司;第二,即便如中广易某公司所称,项目公司名称核准时间略晚于协议约定时间,也并不构成影响协议继续履行的重大障碍,中广易某公司仍然可以并且应当继续推进注册登记、缴纳出资等工作,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第三,退而言之,如中广易某公司认为因项目公司名称核准延迟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注册登记义务,各方确须重新磋商变更注册时间、出资时间等,则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合同相对方并积极组织协商事宜,但中广易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与其他合同相对方重新沟通协商;再者,根据中广易某公司所述,公司设立需要有各方签订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否则注册登记手续无法完成,而对此,负有相关义务的中广易某公司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组织各方签订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各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等事实,因此中广易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办理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之一,中广易某公司未能按约办理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进而导致各方未能完成缴纳出资义务、项目公司未能如约设立,已构成经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中广易某公司应对此负完全责任,而其所述名称核准登记延迟、缺少公司章程等并不能成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由。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七门影业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对于七门影业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广易某公司表示同意,琢禾公司以协议从未成立为由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及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守约方得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自收到书面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违约行为进行纠正或补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前述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从七门影业公司催告之日开始,中广易某公司延误完成相应合同义务的期限已超过20日,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七门影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中广易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但因七门影业公司并未向中广易某公司正式发送过解除协议通知,故本院认定协议解除时间为中广易某公司、光盈公司和琢禾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最后之日,即2018年6月7日。七门影业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中广易某公司签收七门影业公司所发出《催告函》之日(2017年12月6日)后的五个工作日(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31日)止,共计3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照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已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应当以对守约方给予合理补偿、对违约方予以适当惩罚为原则,七门影业公司仅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开展一系列工作,但并未明确说明其已经付出经济成本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如《合作协议》可顺利履行则其可能获得预期收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如以《合作协议》约定的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7,0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明显畸高,本院予以调整。再根据协议中的约定“若违约方为甲方或丙方,甲方和丙方除须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开发作品费用,开发费用即总投资款的10%,即500万元”,本院推定七门影业公司为开发相关作品付出相当数额的开发费用数额。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中广易某公司应向七门影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50万元。
另外,对于中广易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而非合作协议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拟设立的项目公司仅为各方为实现合同目的、推进相关项目而搭建的平台,并非四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最终意图,且本案案由的确定对于事实认定和违约责任的确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中广易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琢禾公司指出,其未在中广易某公司和其自身持有的《合作协议》上盖章,系由七门影业公司要求将原定注册资本7,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且未将无形资产评估交给中广易某公司和琢禾公司、琢禾公司就出资时间、选定场地等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而被拒绝等原因导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约定应由中广易某公司负责办理七门影业公司的无形资产评估手续,故本院对琢禾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光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中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光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琢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7日解除;
二、中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三、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海七门影业有限公司负担14,914.29元,由中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8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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