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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东三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万东三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港路XXX号金桥出口加工区T4地块第4幢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姣,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岐麟,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东三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东三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杨德兵对原告未收到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被告及杨德兵均未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应承担30%的违约金。本案起诉前,原告曾起诉杨德兵并由法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93908号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申请执行,但并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00元。
  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中的货款部分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124,500元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及杨德兵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森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收货人为云南省昭通市雄镇县人民医院,乙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105万元,至今尚欠83万元,甲方系该笔业务关联人,承认有还款义务,就该笔货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贝森特公司应还乙方货款共计83万元,甲方承诺就前述欠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每月第一周内至少还款20万元以上;甲方同意就《销售合同》剩余的83万元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应向乙方无条件支付本协议欠款总金额的30%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诉讼发生的一切损失。
  此后,因贝森特公司、被告及杨德兵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杨德兵,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贝森特公司于2014年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和杨德兵之间发生的,杨德兵尚欠货款83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杨德兵支付货款83万元及违约金249,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7)沪0115民初939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杨德兵应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违约金124,500元,共计954,500元,此款被告杨德兵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杨德兵若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7年9月7日的《还款协议》;(2017)沪0115民初939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系争《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对协议所涉欠款8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对货款83万元及违约金12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就涉案欠款原告已向杨德兵主张过权利且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系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涉案款项拖欠时间久,被告在作出还款承诺后未能按期履行,导致原告屡次诉讼,且《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124,5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39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之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东三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605元,由被告重庆市天辰泓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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