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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武。
  被告:上某2,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余伟民、吴法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1(以下简称万某某)与被告上某2(以下简称众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武、被告众昌众某某负责人余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众某某停止对原告万某某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众某某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万某某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制作了《告全体业主书》并向每户业主投放,上述《告全体业主书》歪曲了原告已将公共收益入账的事实,指责原告侵吞业主数百万元的公共收益,诋毁原告名誉,后有业主将上述《告全体业主书》上传至金城大厦业主的微信群,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故如上所请。
  被告众某某辩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至今未公布公共收益的账目,被告基于相关事实才于2018年1月5日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是出于担心业主公共收益存在损失,就上述《告全体业主书》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产生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10年起提供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众某某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2018年1月5日被告制作了《告全体业主书》并在涉诉小区内逐户发放,上述《告全体业主书》载明:“……2014年1月1日至今万亚物业拒绝公布公共收益,业委会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万亚物业公布公共收益,在政府多次督促下,万亚物业仍然拒绝公布公共收益,目前已侵吞了我们业主数佰万公共收益,为了维护广大业主利益,防止万亚物业携款逃走后造成公共收益的损失,我们建议全体业主缓交物业费,直至对万亚物业审计通过并将公共收益全部汇入我们的维修基金账户再交……”。
  审理中,被告陈述业委会就审计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对涉诉小区的相关公共收益等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涉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方应向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委会,有权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也有权在合理限度之内对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进行评论或批评,若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分歧或矛盾,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虽有维护业主权益的目的,但发布未经证实的信息,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布涉诉的《告全体业主书》,声称原告“侵吞了我们业主数佰万公共收益……”、“防止万亚物业携款逃走后造成公共收益的损失……”,一方面上述言论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诸如“侵吞”、“携款逃走”等措辞也明显含有贬义,显然超出了合理评论或批评的范围,被告的上述言行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言行性质、范围及其所造成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上海市静安区众昌金城大厦小区内以书面赔礼道歉的形式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某1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静安区众昌金城大厦小区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某1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收取40元,由被告上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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