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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丽,女。
  被告:许卫忠,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丽、被告许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16.30元(币种下同);2、原告不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劳动关系;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的病假工资2,104.3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5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63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1,365.2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服装费500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和病假工资2,16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随车保安,工资为2,420元/月。被告入职后一贯不服从管理和工作安排,2018年8月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遂于2018年8月3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许卫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中不服从上级安排,并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处《公交安保日常检查评价考核标准》规定:旷工1天扣15分,连续旷工2天及2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3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该院为被告开具了2018年8月10日至8月14日、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的病假单。
  被告工资由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原告未支付过被告高温费。据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考勤表显示,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2小时,2017年12月起考勤表的员工签字处有被告签字。
  另查明:原告处规定保安人员入职后发放5套制服,所有费用在员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在工资中一次性扣除,费用为每人500元。原告认可收取过被告服装费5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病假工资、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服装费、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了2倍,因为被告工资中已包含了1倍,计算基数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6.30元,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病假工资2,104.30元,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5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3,630元,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1,365.20元,服装费50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和病假工资2,167.40元,对被告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公交安保日常检查评价考核标准、辞退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及更正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2018年8月存在旷工,8月10日至8月13日被告虽提交了病假单,经原告去医院核实确实是医院开具的,但原告认为医生是根据被告自述开具的病假单,没有经过检查,医院称后续会进行调查;8月27日、28日两天被告没有上班。《辞退通知书》上的“不服从上级安排”指的是原告安排被告到徐泾的公交车上工作,但被告不去,不服从调岗。此外,被告还有当班时违反纪律的情况。解除的制度依据就是《公交安保日常检查评价考核标准》。公司每月考勤表做完后在当月最后一天让员工核实并签字,2018年8月底时被告已经不来公司了,故该月考勤表无被告签字。考勤表是根据员工在每个站点按指纹以及人脸识别的考勤记录来汇总的。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无法提供2017年6月之前的考勤表。被告在公交车上工作,车内温度保持在28度以下,故不应支付高温费。原告同意在被告退换服装后返还服装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8年8月考勤表,证明被告8月10日至13日、27日、28日旷工。该考勤表无被告签字,8月10日至13日、27日、28日记录为旷工,30日、31日记录为事假。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是原告自行制作,8月10日至13日请了病假,27日、28日上班,30日开始又请了病假。
  被告称:其不存在旷工,2018年8月10日至13日的病假单已经交给公司,8月27日、28日是上班的,从8月30日开始又请了病假。原告确实安排被告2018年8月到徐泾上班,被告也去了,执勤记录册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当班时违反纪律的情况。被告2018年8月被调到徐泾后就没有指纹及人脸识别的考勤记录了,当月是队长手工记录考勤,被告没有在考勤表上签字。被告同意不恢复劳动关系,改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交保安员执勤记录册,证明被告8月27日、28日上班,工作地点除车上还要在室外,虽然是在同一站点换乘公交车,但需要等待特定的车次,因此在室外等待的时间较长。被告称公司保安员每人有一本执勤记录册,记录每天检查的车次,前面几页未填写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发下来;公司每月月初发记录册,填写好后月底交回公司。记录册显示8月10日至13日为病假,8月27日、28日有执勤记录;当月检查的线路为徐泾线路;每天检查4至6班次,换乘时间最长的为32分钟。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每月月初给保安员发执勤记录册,保安员填写后于月底交回公司,8月份的记录册是被告自行填写,未经公司主管核对,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在同一站点换乘,不存在室外工作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两倍计发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计算方式显然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依法补足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推算,仲裁认定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服装费。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原告收取被告服装费5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服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8月份存在旷工,且不服从上级安排、当班期间有违纪情况,故其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旷工,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2018年8月考勤表及公交保安员执勤记录册,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考勤汇总,原告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且该份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与其他月份考勤表的形式不相符;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提交了医院开具的2018年8月10日至8月14日的病假单,而考勤表上对上述天数记录为旷工,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供的执勤记录册虽然系其本人填写,但内容详尽连贯,与被告的病假单亦可对应,而原告仅以未经主管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执勤记录册,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其2018年8月不存在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2018年8月旷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不服从上级安排及当班期间违纪的情况,故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的病假工资2,104.30元、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5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3,630元,被告在法院审理阶段同意不恢复劳动关系,改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60元,对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的病假工资2,104.30元及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5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其提供的执勤记录册,被告的工作场所包括户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1,356.52元。
  关于2018年8月工资。根据被告当月出勤情况及连续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及病假工资,现仲裁裁决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2,1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卫忠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6.30元;
  二、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卫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60元;
  三、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卫忠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1,356.52元;
  四、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卫忠服装费500元;
  五、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卫忠2018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2,167.40元;
  六、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与被告许卫忠自2018年8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许卫忠2018年8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10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许卫忠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5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3,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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