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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吴某某就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80,000元。后因被告违约,房屋买卖交易未能顺利履行,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仅签署过《房地产买卖协议》,从未签署过《佣金确认书》,根据市场行情,房屋买卖都是下家支付佣金,被告作为出售方之前从未见过该《佣金确认书》,签订买卖协议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及要收取中介费。且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持佣金。另,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尚在原告处,要求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万利公司(丙方、居间方)、吴某某(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杨某某(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58万元。协议第6.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自签订本协议即表明丙方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应按约定即时向丙方支付佣金。第6.3条约定,佣金金额:其他方式。第6.4条约定,《佣金确认书》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佣金确认书》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案外人杨某某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0256号,该案判决认为,导致涉案交易未成的违约方系吴某某,吴某某应向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审理中,万利公司提供《佣金确认书》,该《佣金确认书》写明客户姓名吴某某,佣金金额18万元。吴某某对该《佣金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佣金确认书》中签名并非吴某某本人签字,并就吴某某签名部分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吴某某签名部分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佣金确认书》上需检的‘吴某某’签名不是吴某某本人所写。”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认为吴某某签名存在重大差异性,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据鉴定人凌敬昆解释,本案检材和样本的差异较为明显,笔画的长短搭配和用笔方式都不一样。万利公司支付鉴定咨询服务费及鉴定人出庭误工费共计1,000元。
  审理中,万利公司表示只在《佣金确认书》上确认过佣金费用为18万元,关于佣金金额双方未签订过其他协议,万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供。另,系争房屋的房产证确实在万利公司处,待本案争议解决后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然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对佣金金额并未做明确约定。原告表示系基于《佣金确认书》上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佣金费用,但经鉴定《佣金确认书》并非被告所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处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均由原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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