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董事长。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千众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李冰冰、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及上海千众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被拆掉的厂房面积*保留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4039.60平米,按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元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到涉案厂房审批手续办理完成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为20,06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中环线工程规划建设,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具体事项。根据协议约定,原告266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6225.5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用。被告应在60日内拆迁完毕,不影响原告保留房地产的正常使用。若逾期,双方另行协商,补偿原告损失,且被告应在60天内将原告保留部分的房地产权证交还原告。协议同时约定,由于中环线项目建设拆迁,造成原告厂区内部分厂房必须改建,被告有义务与原告共同协调好原告厂房改建的各项审批手续等。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房屋连为一体,原告保留房屋亦被拆除,原告仅收回土地使用权6106.6平方米。而被告仅支付补偿款,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对其影响保留厂房正常使用的行为给予补偿。被告亦未履行协议中协调办理好厂房改建审批手续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厂房改建,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空置,无法办理权证和开工建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已拆除的房屋及土地的情况,改建厂房面积约为6225.55平方米×6106.60平方米/9435平方米=4029.60平方米,按同地段房屋出租收益情况,以每日租金3元/平方米计,从2013年10月24日起,原告损失至2018年5月10日已达20,067,408元,商铺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该损失仍在扩大,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合同第113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及千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第一,本案原告诉讼构成重复诉讼,2017年1月份,原告已经以同样的拆迁协议向浦东法院提起过诉讼,也提出过赔偿请求,经过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应裁定驳回。第二,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拆迁2014年5月份结束,前诉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起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丧失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补偿金额,而且根据该协议,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充要求,原告再提出补偿没有合同依据。第四,原告并没有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也不存在房屋出租,原告现将场地作为停车场对外经营,也不存在相应损失。相关房屋建造手续和被告无关,被告仅是协调、帮助原告向相关部门告知拆迁情况,具体的手续要原告自行去办理。部分事实不认可:1、拆除的面积为3328.80平米,该数字记载不一致系笔误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该事实。2、被告除了约定补偿款之外,并没有对其保留厂房补偿进行约定,本次拆迁将原告厂房全部拆除,不存在保留厂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浦建公司(甲方)、被告千众公司(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万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沪浦发改城[2010]424号”及“沪规土资用[2011]97号”等文件批复,本补偿协议所涉乙方土地及建筑物、附属设施等已列入中环线(军工路越江隧道-高科中路)工程规划建设拆迁范围内,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浦东新区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进行拆迁补偿。甲方与拆迁实施单位受政府委托就该项目进行拆迁补偿与建设。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并已确认。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第一条,乙方万升公司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坐落于金桥路XXX号,房屋用途厂房。房屋建筑总面积6,225.55平方米,其中: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335.50平方米,未见证房屋建筑面积3,890.05平方米,土地面积2,666.30平方米。第二条,本协议拆迁补偿总金额4,850万元,包含对协议拆迁范围内乙方所属土地、房屋建筑、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搬迁、按期搬迁奖励等一切补偿费用。第四条,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50日内,即2013年12月14日前将上述协议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房屋及场地等完整移交给甲方,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乙方向甲方移交房屋应符合所有条件:……(4)甲方收房后,60天内拆迁完毕,不影响乙方保留房地产正常使用。若逾期,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乙方损失;(5)协议签订后,乙方改建变电房,在相关部门未批准前,甲方确保乙方原变电房通电。第五条,乙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由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被拆房地产面积的手续,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及相关手续。甲方应在60天内将乙方保留部分的房地产权证交还乙方。第七条第1款,由于中环线项目建设拆迁,造成乙方厂区内部分厂必须改建。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协调好乙方厂房改建的各项审批手续。之后,上述所涉房屋被拆除,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还保留房地产造成的损失364.93万元、补偿多征土地662.10平方米的补偿安置费及其利息、支付场地平整土方清运费5.15万元及清理费3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
)沪01民终8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称有证面积包括房产证上2786平方米以及有建造许可证但未办理出房产证的面积,现协议书上所指2335平方米系红线内有证面积,红线外有证面积写成了未见证面积,但所涉房屋均已拆除;协议书上所指厂房改建是原拆原建,但原告在2014年申请办理原拆原建手续的时候,规土局不允许,要求原告办理零星土地转性手续,在办理土地转性过程中,2017年2月,规土局将申请材料退还原告,并口头答复办理零星土地转性补地价手续不符合政策,只能由建交委协调,还是原拆原建;现在场地确实作为停车场使用,这是因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变电房拆除,场地不通电后原告找了物业公司来管理,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将其作为停车场使用来弥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明确协议书6225.55平方米房屋包括所有房屋,2335平方米系红线内有证面积,红线外的是带拆,只补偿房屋的重置价,红线外的改建是指拆除之后重新建造。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中“协调”具体指由被告召集各方协调,直至原告重建厂房需要办理的各项手续都完成为止,被告则认为该“协调”具体内容是由被告向相关部门如实反映拆迁情况,被告仅负协助义务。
以上事实,协议书、(2017)沪011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沪01民终8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d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提出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诉讼虽依据同一份合同,但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议中协调办理好厂房改建审批手续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厂房改建,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协调好乙方厂房改建的各项审批手续”,首先,合同对于“协调好”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根据该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出厂房改建的各项审批手续;其次,改建手续的批准与否取决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是因为被告未组织协调而导致原告未能办出改建手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协调办理好厂房改建手续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37元,由原告上海万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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