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莲花新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莲花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新村居委会)、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梅陇镇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梅陇镇政府参加诉讼,又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王健、被告莲花新村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明华、被告莲花新村居委会与第三人梅陇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丁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开始开发建设莲花新村一期项目。1999年4月,原告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然而,被告长期非法占用涉案房屋,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回复。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等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莲花新村居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大产证虽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只是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被告作为居委会办公用房,被告对涉案房屋系合法使用。并且,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由镇政府提供居民委员会统筹办公用房。
第三人梅陇镇政府述称,根据1995年发布的《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设设施。在原告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征用涉案房屋,被告据此使用涉案房屋作为居委会办公用房,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妨害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回应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有效。但原告依据协议第一条交付涉案房屋后,第三人未实际履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原告就协议的履行多次向市政府等信访,系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未要求产权变更,亦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非法使用涉案房屋。
原告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回应称,1995年的规定已失效,即使有法律规定,也应当有征用文件。原告给莲花新村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均在二期,而二期未能建设。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第一条指的是商业用房,而不是住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1999年5月1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月协议》),约定: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协议精神,就乙方一期工程莲花新村梅富路沿街商业公建用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遵:一、乙方按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协议精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房源包括产权交给甲方含社区办房源,甲方认可乙方不再承担一期工程的其它公建配套费用和面积分摊,以签订协议例外。二、市住宅发展局可返还的公建配套费1,985,920元,甲方同意划转给乙方。三、甲方同意乙方二期工程调整方案在10月15日前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办理过程中凡应由甲方签章等手续甲方应按期办妥,同时甲方协助乙方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审批手续,在10月15日前办完开工手续。四、乙方和甲方及相关单位在原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上乙方尚留土地款和垫付费用待二期开发用地批准后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五、本协议是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协议书的补充,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二份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确认,该《五月协议》中提及的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下属的土地开发部签署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
1999年8月17日,第三人社区办与原告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八月协议》),约定:根据99年元月八日双方协议精神,原告已于5月将莲花新村小区52号、62号所属101室、102室及沿街面商业用房共425.66平方米交于第三人和社区办,用作筹建居委会和老人活动室。经再次协商,同意原告支付居委会开办费用4万元,作为一次性结清,有关居委会开办建设工作,即由社区办负责委派居委干部组织实施进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八月协议》中提及的99年元月八日协议,无法明确内容亦无法提供原件。
2017年9月25日,涉案房屋及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上海徐汇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两份、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系无权占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系第三人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依据《五月协议》及《八月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交被告用作居委办公用房,被告系有权使用。本院认为,《五月协议》及《八月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1999年4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通过《五月协议》及《八月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第三人用作筹建居委会和老人活动室,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被告用作居委会办公用房,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同依据,系有权使用。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所称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系第三人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如属实,原告可向第三人另案主张违约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莲花新村居民委员会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刘 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