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士德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麟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万士德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麟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平、李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士德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9,912.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后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629,912.2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发票、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真麟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对账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单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真麟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士德电子器材有限公司629,9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9.10元,减半收取计5,049.55元,财产保全费3,669.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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