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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奈升华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证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坤欣。
  被告:宁夏奈升医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庄公司)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被告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昌公司)、被告宁夏奈升医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奈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邱宇,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奈升医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4,851.60元(每月34,651.80元,共55个月17天);2、判令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1,599,287.0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判令被告九昌公司对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欠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06,708.20元及相应滞纳金1,440,540.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宁夏奈升公司对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欠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18,143.40元及相应滞纳金158,74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案外人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房公司)获批建设周浦镇4号地块(即圣鑫苑)一期2街坊(1-10#房,垃圾站),建设地址为原南汇区周浦镇川周公路。2005年9月,周房公司与被告九昌公司签订合同,将“圣鑫苑”一期2街坊项目转让给九昌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用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小区经一路,西至周东路,南至周川公路(川周公路),北至小区韦一路(纬一路)。九昌公司遂成为“圣鑫苑”一期2街坊项目的开发商。2012年4月30日,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与九昌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九昌公司将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4110号、4112号、4126号、4128号、4130号及周东路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作为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开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实租地上面积为17325.90平方米,地下面积为6129.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由于医院一楼需用房屋多的特殊性,除主楼及已租用给东方证券的面积和租赁给中国人寿的面积以外,东侧裙楼一层A-S轴间,西侧裙楼A-H轴间全部由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租用;补充条款第6条明确约定,由于医院物业流程的特殊性,大楼内物业由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自行管理,外物业接受原小区物业管理,管理合同另行签署,物业管理费按商业商铺一致,2元/月/平方米,并接受卫生监督所及医疗废物处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此外,九昌公司与原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圣鑫苑一期2街坊(亦即日月星城小区)中的酒店式公寓以及酒店、商铺类物业均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其中,酒店(即系争房屋)、商铺类部分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2元/月/平方米,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承租使用的大楼外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包括上下水管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公共秩序的维持等。然而自承租系争房屋至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予支付。原告此前已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往来函件告知等各种形式,要求其按照相关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而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一直无动于衷,仍拖欠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未予支付。2016年系争房屋因另案而被司法拍卖。2016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虹执字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九昌公司名下的含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宁夏奈升公司所有。宁夏奈升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完成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获发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自2012年5月1日承租之日起至今,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之时,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原业主,被告九昌公司应对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前述执行裁定书送达被告宁夏奈升公司之日(暂计为2016年5月6日)的前一日止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现业主,被告宁夏奈升公司应对前述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今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辩称,关于物业合同,第一、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九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而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与九昌公司曾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物业管理费有过特别约定。第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无签订日期,合同未生效。原告表示合同签订时间在小区居民入住之前,但系争房屋不存在居民需要入住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未向被告九昌公司收取过物业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九昌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故九昌公司与原告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是为达到要求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被告宁夏奈升公司支付高昂物业管理费的目的而提供的合同。第三、被告九昌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原业主,但其从未将房屋工程竣工图纸、结构图、验收资料等交付原告,根据国家规定上述材料理应在办理承接手续时,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物业公司,原告没有拿到材料,无法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管理区域,不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和圣鑫苑一期2街坊小区隶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主张。第一、这两个区域虽然同时建设,但建设竣工后产生两份独立的大产证,如果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原告根本没有必要、也不需要签订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虽然被告对两份前期合同的效力不认可,但恰能证明是两个不同的管理项目。第二、被告宁夏奈升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系争房屋,宗地图红线明确了宁夏奈升公司的产权是独立的,与日月星城小区是完全分割的,可以充分证明系争房屋的区域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日月星城小区并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关于物业管理内容。原告从未实际向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其主张的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不具有合理性。第一,原告提供的保洁、保安、绿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是周东路XXX弄XXX支弄也即日月星城小区,原告把提供给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强加于为系争房屋提供的物业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按照原告所述,按照2元的标准,原告亦缺乏对应的物业服务内容。前期物业合同第二章4-11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标准的具体内容,绝不仅是原告提供的窨井盖维护的照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具体的各项物业服务内容。第二,在九昌公司与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曾约定了商铺物业管理费2元/月/平方米,但该合同是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在双方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作出变更,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乙方(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要求,甲方(九昌公司)同意自2012年8月起,对给(排水)、供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在租赁期间由乙方全面负责,并对原有相关户名进行变更,乙方承诺按相应规范及要求进行管理。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变更为“大楼内外物业统一管理。具体项目要求、合作方式和费用等2013年8-9月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协议(具体由乙方与相关物业公司商洽)”。第八条又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可见,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内容已作出实质性变更,即由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自行负责,根本不存在需要与原告履行前期合同。第三,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给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之前提供的保安服务管理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第四,时任原告方小区物业经理的姚祥安的证言,证明其任职期间直至离职,从未向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租赁使用的系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五,被告提供了十多组包括垃圾清运、绿化维护等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相应物业管理员工的工资表,充分证明系争房屋所有物业管理项目都由被告自行组织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日月星城住宅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物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九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宁夏奈升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系争房屋的整体物业管理内外均由上海宁夏奈升华根公司自行负责,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被告宁夏奈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第一、两被告理解有误。两被告承认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了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原告不否认九昌公司和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曾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过补充协议,但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既然认为不需要再协商变更补充协议之后的收费标准,如果不需要协商,第七条还约定有何意义?被告存在逻辑错误。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具体由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与相关物业公司商洽。起诉至今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没有出示能够减轻、免除物业管理费的商洽结果,故原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没有变更。第二、两份前期物业合同约定住宅、商铺两种收费标准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内容是违法或不受法律保护的,从根本上没有推翻上海市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个项目只能由一个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至于以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的方式约定商铺、住宅、办公楼的收费标准,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行使方式,不能得出合同是否有效的结果。第三、关于前期物业合同第二章的内容,被告据此否认原告具有收费的权利,纵观第二章的所有管理服务事项,都是指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并不包含被告自有独立区域的物业或设备设施。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付费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支出不属于应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如果存在与原告服务内容重叠和包含,只有当原告拒绝提供服务的时候,被告才可以提出并作为冲抵物业费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被告宁夏奈升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9月8日,周房公司与被告九昌公司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将《圣鑫苑》一期2街坊项目转让给九昌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合同中注明该项目位于上海市原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3/7丘内,其中东至小区经一路,西至周东路,南至周川公路(川周公路),北至小区韦一路(纬一路),开发建造的是星级酒店、酒店式公寓及商业用房。
  2012年4月30日,被告九昌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4110号、4112号、4126号、4128号、4130号及周东路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实租地上面积为17325.90平方米,地下面积为6129.4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开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甲方于2012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由于医院物业流程的特殊性,大楼内物业由乙方自行管理,外物业接受原小区物业管理,管理合同另行签署,物业管理费按商业商铺一致,2元/月/平方米,并接受卫生监督所及医疗废物处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第一份系委托方为上海明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受委托方为原告(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日月星城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酒店、商铺;座落位置:上海市原南汇区周东路XXX弄XXX支弄,四至:北至纬一路、南至川周公路、东至经一路,西至周东路;占地面积13219平方米,建筑面积35709.50平方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第二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2元/月/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处盖有上海明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盖有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甲、乙方均未署期。第二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委托方为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受委托方为原告(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圣鑫苑一期二街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酒店式公寓;座落位置:上海市原南汇区,四至:北至纬一路、南至川周公路、东至经一路,西至周东路;占地面积31611平方米,建筑面积36861.30平方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费1.20元/月/平方米;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第二十一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处盖有上海九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盖有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甲、乙方亦未署期。
  2016年3月14日,原告万庄公司向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发出物业管理收费函告,要求其于2016年4月底前按2元/月/平方米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地上建筑面积17325.9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及100元/月/车的车位管理费。2017年5月11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王家德、邱宇律师受原告万庄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十日向委托人原告万庄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起按照2元/月/平方米支付承租使用物业面积的物业管理费。
  2016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虹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九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702、712、714、716、718号,川周公路4108、4110、4112、4126号,川周公路4128、4130号及周东路704、720号地下一层人防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夏奈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75W09A8M)所有。2016年9月27日宁夏奈升公司获发房地产权证,具体坐落同裁定书一致,宗地号原南汇区周浦镇15街坊13/11丘,合计建筑面积26447.46平方米。
  2018年1月31日,浦东新区周浦镇幸福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我区域内日月星城小区西门原设有值班岗亭一座,自2008年一直由万庄物业使用并提供服务。2017年7月被国龙医院拆除,从而引发矛盾纠纷,解决未果。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万庄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万庄公司(甲方)委托上海美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实施物业管理的日月星城等5个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业务委托乙方管理,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日月星城每月保洁费2,950元/人*2人=5,900元/月;甲、乙双方均盖公章但未署期。原告万庄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万庄公司(发包方、甲方)委托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甲方管辖的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支弄日月星城小区及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南浦公寓小区;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日月星城小区保安计8人,每人费用为2,562元;该合同附件中关于日月星城的岗位设置为:1、小区正门一个保安岗(上午7:00-9:00;下午4:30-6:30站岗服务)2、小区西门一个保安岗(上午7:00-9:00;下午4:30-6:30站岗服务),甲、乙双方均盖公章但未署期。原告万庄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根据万庄公司(甲方)要求派遣8名保安对日月星城小区实施安保任务,每人每月2,8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甲方未盖公章未署期,乙方盖公章并署期2017年3月28日。原告万庄公司提供小区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万庄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上海丽萍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对日月星城等8个小区完成养护管理工作,全年绿化养护费用122,000元;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甲方未盖公章未署期,乙方盖公章并署期2017年6月11日。原告另提供与案外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东路证券营业部(甲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庄公司(乙方)为甲方坐落于周浦镇周东路716、718号及川周公路XXX号XXX楼、XXX楼建筑面积880平方米的商铺提供服务,物业费每月1,760元(2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甲方盖章未署期,乙方盖章署期2016年10月18日。原告还提供2013年-2017年期间支出日月星城保洁费、绿化养护费、电梯保洁费、保安费等的部分支付凭证。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及宁夏奈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为系争房屋提供的物业服务。
  庭审中,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提供九昌公司(甲方)与其(乙方)就双方2012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自2012年8月起,对给(排水)、供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在租赁期间由乙方全面负责,并对原有相关户名进行变更,乙方承诺按相应规范及要求进行管理。第六条约定: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部分,除地下室漏水的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外,其余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但移交时甲方应保证建筑的完好,并消除其缺陷;乙方因经营需要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由乙方自行管理,增设中造成对现有建筑结构的改变,须由乙方进行消除。第七条约定:原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变更为“大楼内外物业统一管理。具体项目、要求、合作方式和费用等2013年8-9月份双方另行商议并签协议(具体由乙方与相关物业公司商洽)”。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8月24日,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向原告万庄公司支付2012年7-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0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2012年10-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2013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000元。2013年6月,日月星城物业管理处向国龙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贵院支持下,日月星城小区保安服务管理费收到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下半年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情况说明盖有原告日月星城管理处公章,署期处并有时任日月星城小区经理(工作期间2007-2015年8月)的姚祥安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字据,言明“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龙医院的保安服务及保安服务管理费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终止”。
  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另提供《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今系争房屋大楼内外物业管理事项均由其自行负责;《大楼外墙及玻璃清洗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其自行请人维护清洁;《上海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停车场收费系统由其自行建立;《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新能源停车位充电桩的安装;《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电梯修理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大楼内三台电梯的保养维护均由其自行负责;《关于周浦大楼面漏水维修的函》、《装修辅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国龙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上海国龙医院地面污水管维修工程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其出资请人维护系争房屋;《水箱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相关票据、《供水及排水系统维修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大楼水箱的维修更换、生活水泵和污水泵的维修保养由其负责;《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防腐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医院的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防腐油漆由其自行负责;《国龙医院智能化信息系统价格表》用以证明医院的安防系统由其自行负责;《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医院的绿化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关于医疗废弃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延续有效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处置医疗废弃物与处理生活垃圾是两码事,2013-2015年期间以合同的方式,2016年之后以《续函》的方式;后勤人员工资签收表十二组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保安、保洁等后勤人员的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在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之内,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不能免除被告承担相应物业费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物业管理收费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居委会情况说明、物业管理合同(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回单、居委会证明、保洁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绿化养护委托管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由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物业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情况说明、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大楼外墙及玻璃清洗合同及付款凭证、上海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电梯修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关于周浦大楼面漏水维修的函、装修辅助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上海国龙医院地面污水管维修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水箱采购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防腐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上海国龙医院智能化系统设备价格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关于医疗废弃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延续有效的函、后勤人员工资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九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了大楼内物业由乙方自行管理、外物业接受原小区物业管理、管理合同另行签署、物业管理费按商业商铺一致2元/月/每平方米。2012年9月7日,上述两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原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变更为“大楼内外物业统一管理。具体项目、要求、合作方式和费用等2013年8-9月份双方另行商议并签协议(具体由乙方与相关物业公司商洽);协议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经查,被告九昌公司从未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另行商议签署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曾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万庄公司截至2013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亦出具相应发票并言明收取的费用系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未署期,该两份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合同主要区别物业名称“日月星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名称“圣鑫苑一期二街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但从小区出入口的现状显示,上述两名称系同一小区的不同表述,两合同均未约定物业费收取方式,如若原告为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3月诉请主张之日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始终未曾与其签订物业合同,亦未向其主张过物业费,更未有任何催讨物业费的行为,直至2016年3月14日才发出物业管理收费函告,显然有悖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万庄公司与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13年6月底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焦点之二:原告万庄公司有无实际为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虽提交系争房屋建设施工时的相关证据并以上海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收费的系列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法规规定的一个项目只能存在一个物业管理公司为由主张系争房屋系原告所辖物业管理范围,但原告未提供系争房屋竣工时向物业公司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原告管理的日月星城小区(即圣鑫苑一期二街坊)的小区门口地址标识为周东路XXX弄XXX支弄1-7号,系争房屋于2016年间拍卖,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9月27日变更至被告宁夏奈升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的地址标识为周东路702、704、712号、714、715、718号,720号地下1层人防车库;川周公路4108、4110、4112、4126号,4128、4130号,产权证房屋宗地图上明确了土地状况的范围,该区域与日月星城小区完全独立,并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原告虽提供了保安保洁养护的合同及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租用的系争房屋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由其自行提供,原告据此向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主张物业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昌公司对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欠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奈升公司对被告上海奈升华根公司所欠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相应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被告九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93元,由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鸥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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