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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倪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珲,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倪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22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工程师。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月的员工工资也是借款、贷款发放的。2018年年中时,因原告经营状况差,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下半年起取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且被告上半年应得的销售提成中需扣除原告上半年已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对此均予以同意。2019年4月初,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当月30日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原告已无义务继续履行对被告的福利机制。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倪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销售提成有明确约定。且自被告入职以来,双方每年都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销售提成及年终奖。原告所谓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能作为不支付被告销售提成的理由。在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微信以及口头交流中都能看出,原告对于提成的金额是予以确认的。且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已经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系税后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9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任销售工程师,被告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合同4.2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按照乙方(即被告)完成销售额任务的回款金额给予乙方一定比例的奖励;按照已回款合同的纯利润的30%作为销售提成”;4.3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奖金、津贴等其他费用,按甲方有关制度确定并支付。甲方将依据市场或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甲方的经营状况、乙方岗位工资标准以及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合理调整乙方的工资,并根据不时调整的奖金政策决定对乙方的奖金发放”。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5月5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8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7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223,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确认拖欠被告销售提成的具体金额,以及该金额的计算方法,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至2018年合同统计表。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3日,被告称:“吴总,您好。关于提成按周四开会说的2016年销售提成剩余6.7万未发,2017年销售提成13.8万未发,2018年已完成合同提成12.6万未发加上2018年年终奖0.8万共计33.9万元,2018年陆续发了6万剩余27.9万未发,扣除20%所得税还应发27.9万*0.8=22.32万。”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复:“OK”。被告称:“吴总,能否先发一部分,真的揭不开锅了。日常开销都要借钱。”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这几天先把工资发了。”18年合同统计(19-4-8统计)显示被告已付款已完成合同额为3,151,857元,总利润额为420,401.15元,30%利润额为126,120.3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到的2018年销售提成误以为是2018年上半年的,实际是全年的,现原告也无法区分2018年上半年和2018年下半年的提成金额分别是多少,现原告仅确认2016年至2017年的未发放销售提成金额;且原告对于18年合同统计中的数据均系不确认的,该表系原告员工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而仲裁期间原告的代理人并不清楚2018年的已完成合同额及总利润额,即擅自对该内容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对于该表中的内容不予确认。然,原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18年合同统计中的已完成合同额、总利润额的核实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2018年年中时,因原告经营状况差,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下半年起取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且被告上半年应得的销售提成中需扣除原告上半年已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对此均予以同意。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18年合同统计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销售提成的具体金额及该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虽于庭审中否认18年合同统计内的数据,但原告于仲裁审理期间对该数据予以确认,故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又否认该表内容,有违诚信原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迪确认被告尚有销售提成税后223,200元原告未予发放,且该销售提成中2018年已完成合同提成数额亦与18年合同统计内的30%利润额相吻合,同时该销售提成的提取比例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尚拖欠被告销售提成223,200元未予发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销售提成223,200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上述销售提成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珲销售提成2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万恒基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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