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团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根,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人民币1,61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违约金1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68㎡,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每月0.8元/㎡缴纳。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13.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林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其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91.68㎡。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5年9月1日始至2016年10月31日止管理被告所居住的临夏路801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小高层每月0.8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若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可以按拖欠金额的50%加收滞纳金。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自2015年1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截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1,613.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物业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始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人民币1,613.70元;
二、被告刘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林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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