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杰,男。
被告:张向阳,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杰、被告张向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28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43,032.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向阳为系争房屋业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94.62平方米。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被告签署确认的《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应自物业买卖合同确定的商品房交付日开始每季度首月第一日起的10日内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以25元/月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足额交纳当季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66,289.5元,且该逾期交纳行为至2018年10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43,032.93元。
被告张向阳辩称,原告主张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最后付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被告张向阳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94.62平方米。
2016年4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执字第6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系争房屋交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2013)苏中商初字第0078号、第0079号两案所负债务。
2006年7月10日,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座落杨浦区五角场的万达商业广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本合同为期1年,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均称,上述合同到期后,仍由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为系争房屋所在办公楼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向阳签署《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承诺书》声明:一、确认已详细阅读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制定的“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称“本临时公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直接援引《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约定;五、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名称:上海万达广场办公楼,座落位置: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物业类型:办公楼,东至:淞沪路,南至:邯郸路,西至:国宾路,北至:政通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应自物业买卖合同确定的商品房交付日开始每季度首月第一日起的10日内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人民币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足额交纳当季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办理入伙手续时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称因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告每季度将物业管理服务费书面催缴通知单留置在系争房屋内,但是没有书面凭证,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过催缴。被告称,系争房屋从2013年起就处于空关状态,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关于诉请主张期间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催缴通知。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诉请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逾期缴款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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