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振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明,男。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XXX、XXX楼。
负责人: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确认万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客伤险发生在2010年之前,当时因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没有相应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合约,进而导致没有任何书面证明可以确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相应的理赔流程。2.在发生客伤事故后由出租汽车企业先行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给付出租汽车企业的操作模式是行业惯例。不存在需要“权益转让”之说。3.一审裁定对涉案客伤险的性质认定不清。涉案客伤险在2010年前的客伤险具有强烈的行政强制色彩,并非纯粹意义的商业险。另外,购买客伤险的意义就在于降低出租汽车企业的营运风险,如果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出租汽车企业向乘客进行理赔后,而其不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也有悖客伤险的意义,也侵害了出租汽车企业的合法利益。
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万通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即使其向案外人赔某某,也应取得案外人继承人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的授权书后,才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
鉴于一审法院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再重述。
一审裁定认为,涉案客伤险的被保险人为乘客滕月煌、杨月芳,上述两名乘客在涉案事故中已死亡,且涉案客伤险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涉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滕月煌、杨月芳的遗产,由滕月煌、杨月芳的继承人向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相应保险金。此外,万通公司未提交有关滕月煌、杨月芳的继承人向其就涉案客伤险保险金进行权益转让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万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 驳回万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客伤险没有保险单及相应保险合约,故无法确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且根据出租车企业行业惯例,亦是先由出租车企业先行向受害乘客赔某某,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无法确定万通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证据,客伤险的意外伤害保险性质可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该类保险中,乘客理应是被保险人,万通公司因客运合同在向受害乘客的继承人进行赔偿,但其并未因此取得涉案客伤险的受益人资格,且涉案客伤险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因此,万通公司向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理赔并不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万通公司并非客伤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故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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