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亮。
被告:郭亮,男,1988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影公司)、郭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雨、缪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影公司、郭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艺影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590元;2.被告艺影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9,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郭亮对被告艺影公司上述第1、2项诉请应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艺影公司基于其租赁客户对租房有分期付款的需求,以租赁合同预期的收益为担保向原告提出借贷需求,并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巴乐兔合作协议》(2.0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艺影公司提供租金垫付及其他相关服务,通过原告运营的巴乐兔租房平台将各个租客所需缴纳的租期内的租金总额提前支付给被告艺影公司后,由被告艺影公司的各个租客通过原告平台以分期付款形式归还款项,若租客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无故拒绝还款的,被告艺影公司应退还垫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亮作为被告艺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被告艺影公司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艺影公司打款50,081元,承租人已实际还款仅为40,491元,尚积欠本金9,590元未偿还。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约定,被告艺影公司有义务在承租人逾期付款时向原告退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艺影公司、郭亮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艺影公司(甲方)签订《巴乐兔合作协议》(2.0版)一份,编号SHBLT000032,约定:乙方在“巴乐兔”平台及/或与之合作的第三方平台发布甲方房屋信息,提供导客服务并促成租赁交易,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导客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月收取租赁合同月租金的3%,上述服务费由乙方通过“巴乐兔”平台从租客支付的租金中账扣,如无法账扣,甲方通过转账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租金等款项的代收代付服务;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甲方授权乙方向甲方划拨租房借款时,从该款项中一次性扣除或者从其他款项中账扣服务费;因任何原因租客未按期足额归还租房借款或租房借款需提前归还等情形下,甲方应在乙方发出通知后3天内,向乙方退还租客未归还全部租房借款,还应向乙方支付租客应付第三方机构的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对账清单为准;如甲方未按期足额退还租房借款、支付违约金等款项,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外,并有权以甲方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甲方向乙方退还租房借款、支付违约金等款项,可在应付金额中账扣甲方已收取租金但租客未入住月数所对应的部分服务费;甲方指定收取租金、租房借款等应收款项的账户为:户名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九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甲方持续承诺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房屋信息真实、完整、准确,不存在任何误导和虚假宣传,其对协议合作范围内的房屋拥有包括但不限于出租等合法经营管理权,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保证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房屋符合消防验收、国家及地方政府关于租房政策等管理规定,能够用于出租并满足必要住宿条件,因违反上述承诺及保证导致乙方或第三方机构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作期满如双方均无书面异议,则合作期限依次顺延2年;特别声明为本协议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及甲方指定收款人充分协商后确定,各方已就各条款包括批注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提示,并达成一致。前述协议附带《角色(代理人)清单》一份,载明:被告艺影公司全权委托焦玉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职务为财务)作为被告艺影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SHBLT000032《巴乐兔合作协议》(2.0版)项下的联系人及代理人,并确认焦玉玲通过巴乐兔平台或其他形式签署、点击确认、追认的租赁合同均对被告艺影公司具有约束力,视为被告艺影公司行为。原告、被告艺影公司在《巴乐兔合作协议》(2.0版)盖章确认,被告郭亮作为被告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亦在上述协议及《角色(代理人)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15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即被告郭亮)同意为被担保人(即被告艺影公司)在前述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还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因债权转让而受到的损失等)。被告郭亮在“承诺人”处签字。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前述协议中指定的被告艺影公司收款账户陆续转款共计50,081元,转款摘要或附言均载明为代垫付租金。审理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艺影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各租客归还的租金借款共计40,491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若干份,欲证明焦玉玲及被告郭亮分别代表被告艺影公司与各租客就案涉租金借款所对应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艺影公司与各租客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该些租赁合同系由被告艺影公司拍照后将照片上传至巴乐兔平台的,故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只能提供合同照片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共转款被告艺影公司50,081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收到的各租客归还租金40,491元后,各租客尚欠付9,590元。依据协议,因租客未按期足额归还租房借款的,被告艺影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部分钱款,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依据协议,被告未按期退还租房借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出通知后的3日内退还,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通知,故本院确认自2019年9月14日起,即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之日起3日,原告有权向被告艺影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依据被告郭亮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艺影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郭亮对被告艺影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影公司、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9,590元;
二、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9,59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郭亮对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应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上海艺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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