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子勤。
被告:袁忠海,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彤公司)、袁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及《业务合作确认单》;2、判令被告荃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3、判令被告荃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荃彤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5、判令被告袁忠海对被告荃彤公司的上述第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业务拓展提供资金支持,且于同日双方签署了《业务合作确认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分为12期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人同意为被告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4)约定,若被告有任意一期借款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到期欠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75,000元。自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期借款25,000元后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此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手续费及律师费。
被告荃彤公司、袁忠海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荃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合作领域1、根据乙方目前具体的业务规模以及乙方近期所提供的具体业务拓展计划,甲方将给予乙方相应的资金支持。2、甲乙双方合作领域仅限于房屋出租等业务领域,乙方不得将甲方投资业务的资金用于除本协议约定业务外的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资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的领域;第二条合作期限1、本项目合作有效期为二年,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2、如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则视为自动续签,每次续签有效期为一年;如一方欲在有效期(含续延有效期)满后终止协议,则应在该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三条合作方式1、合作额度:根据乙方目前的实际规模,甲方拟给予乙方业务拓展提供资金的最高额度将巴乐兔后台系统评估数额为准。在前述最高额度范围内,乙方实际可支用额度以各项具体《业务合作确认单》约定为准。2、乙方承诺按照各项《业务合作确认单》约定的金额与期限向甲方返还借款及收益;第四条1、甲方权利与义务……;3)有权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内容决定是否与乙方签署《业务合作确认单》;4)如发生乙方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任意一项《业务合作确认单》构成根本违约的(即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超过三十日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构成根本违约之日起提前一并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未到期《业务合作确认单》约定还款义务,且甲方有权决定单方解除本协议;第六条担保条款……。2、担保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含各个《业务合作确认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违约金等费用,担保人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还债务本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应当承担《业务合作确认单》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若乙方构成根本违约情形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甲乙双方《业务合作确认单》中借款额度的30%计算。2、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及《业务合作确认单》约定的义务外,导致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除了违约金,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了追索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第九条文书送达1、甲乙双方一致以文末签署处所载地址为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对方发送通知、律师函等及管辖法院向各方送达诉讼文书的有效途径,若任意一方未予填写的,以其提供的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为其联系地址。任意一方的上述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相对方,否则,由此引发的后果自负。2、向上述地址送达的,以送达机构的系统显示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若未能送达的,自相关文书交邮满三日后视为有效送达等合同内容。被告袁忠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荃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确认单》。该确认单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项目提供借款详情如下,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及利息归还日以甲乙方所确认的《资金归还计划表》所确定的日期为准;利息以双方确认的《资金归还计划表》中约定的利息为准;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2、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一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收益,逾期超过三十日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应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袁忠海作为担保人在该《业务合作确认单》上签字。另原、被告还形成了《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由被告分12期归还原告借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经其审核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275,000元,由原告转账到袁忠海银行卡内。2018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5,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业务合作确认单》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确认单已自动解除,因此撤回要求解除《业务合作确认单》的诉请。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为诉讼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所根据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涉案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荃彤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荃彤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忠海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荃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被告袁忠海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
三、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元;
五、被告袁忠海对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袁忠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5元,由被告荃彤(上海)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忠海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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