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强,上海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航,总经理。
被告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航,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茹、俞超强,被告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王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5,83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房屋无偿使用协议。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年租金为1,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1,666.60元。合同履行一个半月时,房屋所有权人指出被告没有转租权,要求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退还半个月押金45,833.30元,并于2018年3月16日搬出上述房屋。然被告迟迟不履行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尚有部分家具在原告处,原告一直没有归还。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必须等家具归还后才返还押金,但是押金是对原告行为的一种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整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9日止。年租金为1,1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则履约保证金为91,666.60元。在本意向书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91,666.60元作为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意向金,该意向金在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两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乙方应向甲方缴纳91,666.60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甲方全额退还。该协议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押金91,666.60元。2018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半个月押金45,833.33元(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支付给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3月16日之前搬空位于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指定家具(家具明细见清单)及打开上锁办公室的门。后因两被告未按时退还押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组购买办公物品清单,以证明其有部分家具遗留在系争房屋内,并提供购买记录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买清单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当时被告确实遗留了4张桌子和部分椅子,但是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不需要了,原告之后将该部分家具进行了清理。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经退还一半保证金均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尚余45,833.30元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房屋无偿使用协议、转账凭证、承诺书、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邮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供的购买清单、照片,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明确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剩余部分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其有部分家具遗留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未予返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未将原告返还家具作为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押金45,8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上海洽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觉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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