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XXX幢底层东部、1幢二层东部、2幢全幢。
法定代表人:胡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惠均。
原告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与被告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宗辉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人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押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店(餐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林某某公司餐厅部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被告确保原告在承包期间合法正常经营,在协议期间内,餐厅发生与被告有关的纠纷,由被告全权处理,因纠纷导致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应于20日内向原告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以及押金。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的保证金为10万元。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迁出长寿路XXX弄XXX号。2018年5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作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迁出,否则将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遣散员工而产生的损失154000元,原告另案主张,故申请撤回诉讼请求3。
被告林某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把坐落于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厅部)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一、承包经营标的物坐落地点、经营范围:1、承包经营标的物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厅部(以下简称‘餐厅’)。2、甲方承诺,本协议订立时,餐厅的经营权属于甲方所有,不存在任何所有权瑕疵。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等方式影响到餐厅经营权的完整性。二、承包期限1、……承包期限为壹拾年,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三、承包费用、押金以及支付方式1、承包保证金以及押金: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其中包括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押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其中30000元为第一个月的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上述保证金和押金在抵扣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承包费用:(1)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在承包期间,甲方将确保乙方合法经营正常进行,不得无故收回承包标的物……七、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2、违约金的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任一方违约的,则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3、本协议期限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于20日内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以及押金……”。
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以及承包费9万元(押二付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金额为9万元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承包费押二月付7月份承包费”。
2011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第三条第2项承包费用变更为:1)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2)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月)。2.原协议第三条第1项承包保证金由原协议项下的人民币伍拾万元变更为人民币壹拾万元……”。
2013年6月3日,上海玻璃瓶三厂(以下简称玻璃瓶三厂)与林某某公司及上海为波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波宾馆)、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餐饮公司)、黄惠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普陀法院,案号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普陀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一、上海玻璃瓶三厂与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9日终止;二、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璃瓶三厂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713125元;三、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璃瓶三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使用费人民币55125元标准计算);四、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璃瓶三厂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五、上海为波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二至七层;六、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层”。
一审判决后,林某某公司及为波宾馆、三人行餐饮公司、黄惠均不服,遂向二中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3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租赁期限届满,林某某公司理应迁出并支付欠付租金及使用费。为波宾馆及三人行餐饮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下,已无合法占有使用之基础,依法律规定,应搬离系争房屋。如其认为合法权利受损,可另寻途径解决”。
最终,二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璃瓶三厂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600,000元;四、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璃瓶三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标准计算)”。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玻璃瓶三厂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字第170号,后普陀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22日,普陀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7执恢86号。普陀法院向三人行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要求三人行公司立即从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层迁出。2018年5月24日,普陀法院粘贴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为波宾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在2018年6月10日前迁出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层和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二至七层各自使用的房屋”。
2018年6月8日,原告从系争房屋自行迁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收据9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截止至其迁出之日的所有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收据》两张、《补充协议》、(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公告》、收据9张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收据》两张、《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根据《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在承包期间,甲方(被告)将确保(原告)合法经营正常进行,不得无故收回承包标的物”。然现因被告与案外人玻璃瓶三厂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原告无法在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房屋继续经营。原、被告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押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人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宗辉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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