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翔航空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刘治林。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上海航翔航空设备厂(以下简称航翔设备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翔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4,094.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上海岭霖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霖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累计价值64,094.40元的配件。2018年2月8日,原告财务误将该款通过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帐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航翔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岭霖公司开具的发票一组(7张)。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岭霖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岭霖公司向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将款项打到了被告账户,岭霖公司未收到货款,才发现打错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以及证人陆某某未提交证明陆某某与岭霖公司关系的相关材料,对于陆某某陈述的岭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岭霖公司向原告开具了7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64,094.4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64,094.4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称其与岭霖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但因财务人员在办理汇款业务过程中操作失误,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64,094.40元,原告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原告误操作导致被告收益、原告受损,被告取得上述64,094.4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航翔航空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4,0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36元,由被告上海航翔航空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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