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拓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拓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拓沣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驳回被告拓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如,被告拓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42,864元(包含质保金238,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104,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8,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变信息标志、ETC车道可变信息屏等设备,合同总价4,546,52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宁定机电工程可变信息标志设备(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变信息标志,合同金额为22,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通过并使用至今,但仍拖欠原告到期合同款项3,342,86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三思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宁定机电工程可变信息标志设备(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九条第2.4款约定了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1款约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没有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2、产品移交验收单、现场安装验收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并安装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安装了产品,与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交工验收合格”是不同的概念,“交工验收合格”是业主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业主尚未验收;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4、进账单一组,证明被告仅支付1,432,656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5、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复函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双方变更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日,故如需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准;
6、2018年8月24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拓沣公司辩称,对未付合同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合同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1款、第2.4款约定,目前业主没有验收,一直处于试运行状态,质保金付款时间未到,不满足支付条件。而且,双方已通过催款函及回复函的形式变更了原付款期限,付款到期日应为催款函确认的日期即2018年7月3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原告未证明自己的损失,退一步讲,如被告确实需要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上述日期为准。此外,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拓沣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甲方拓沣公司与乙方三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项目名称:宁定机电工程可变信息标志、车道指示器、交通信号灯设备(材料)采购。二、项目内容:见合同附件一:详细配置清单,工程及服务项见甲方投标书。三、合同总价:4,546,520元。四、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2、合同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按以下进度支付:第一期(预付款)30%,第二期(到货款)40%,第三期(验收款)25%,第四期(质量保证金)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同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一期预付款:甲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且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到货款:甲方在设备(材料)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且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验收款:交工验收合格以及提供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该笔款项;第四期质量保证金: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违约行为,经业主组织终验合格并书面确认无缺陷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五、交货日期和地点。1、交货日期:具体按照项目现场时间。2、交货地点:项目现场。六、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器材为原装正品,运输包装完好无损。2、乙方提供的甲方的合同设备(材料)必须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3、每批合同设备(材料)在生产过程中,甲方有权派员会同监理、业主到乙方工厂进行厂验,甲方检查人员如发现设备(材料)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时有权提出意见,乙方应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直到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4、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设备(材料)应通过工厂测试,在设备(材料)装箱时应提供装箱清单、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检测报告、产地证明(若为进口设备,尚应提供海关报关单)等资料。5、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材料)抵达甲方现场后,双方均派人员会同监理工程师按照装箱清单进行清点检验,并在《装箱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乙方不派人员参加开箱验收,则甲方有权单独开箱验收,乙方应对开箱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得提出异议。七、双方权利与责任。1、甲方责任和权利。1.1甲方按照合同条款及时支付乙方费用。……1.3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不满足合同要求的产品有权拒收。……2、乙方责任和权利。……2.6乙方必须向甲方做出工程质量保证。2.7乙方有责任对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缺陷进行免费修复和补救。八、违约责任及索赔。……1.3如因乙方设备(材料)缺陷责任期内,拒绝为甲方提供免费的保修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材料)总款的5%的违约金。2、甲方违约责任。2.1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5天后起,按每天逾期支付款部分的0.10%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乙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九、缺陷责任期及责任。1、缺陷责任期。1.1缺陷责任期限为系统试运行(3个月)结束、监理工程师发出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2、缺陷责任期责任。2.1在缺陷责任期内,凡属乙方设备(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系统故障,均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2.2乙方有义务在接到甲方书面维护通知后,做到48小时响应并赶到施工现场,48小时内将设备(材料)故障排除完毕。对于48小时内不能修复的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不低于原设备(材料)技术指标的同等类型设备(材料)备份,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如未能在甲方允许的期限内完成维护,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应默认,同时对业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3如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维护通知后未能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或未赶到施工现场进行维护,则视为缺陷责任期服务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的维护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处以所发生费用相等的罚金,同时对业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完全承担。2.4如乙方缺陷责任期服务违约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格5%)。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为《设备(材料)供货承诺书》、《宁都至定南(赣粤界)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报价表》。
2016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宁定机电工程可变信息标志设备(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增加226,000元的大型门架式可变信息标志C0630-KXB(2套),及增加安装运输调试费3,000元,合计增加设备总价229,000元;其他条款同主合同。
拓沣公司向三思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1月4日,主合同项下第一期预付款,1,363,956元;2016年12月15日,补充合同项下第一期预付款,68,700元。合计付款1,432,656元。
就上述两份合同,三思公司移交并安装了相应设备(材料),由项目方在相应产品移交验收单、现场安装验收单的订货单位签章处盖章签收(载明设备配套齐全,安装到位),最迟签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9日,三思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向拓沣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4,77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6日,三思公司向拓沣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就双方之间就相关高速情报板供应所签订的系列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合计6,155,248元进行催收,并限定对方于2018年7月3日前付清。其中,包括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即宁都至定南(赣粤界)告诉情报板(宁定)项目的未付款2,955,238元(不含质保金)及148,850元(不含质保金)。该函件由拓沣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
2018年7月10日,就上述函件,拓沣公司回复《催款函之回复》一份,承诺就未付款6,155,248元,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155,248元。
2018年8月24日,三思公司再次向拓沣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已支付了合同价款1,432,6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而被告则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二期到货款,至2016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项下设备(材料)全部完成了移交和安装验收并由项目方签收了相应验收单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已经完全满足了付款条件,被告拒付缺乏依据。关于第三、四期合同款,合同分别约定付款期限为“交工验收合格以及提供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及“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违约行为,经业主组织终验合格并书面确认无缺陷责任后15个工作日”,同时合同第九条对于质保期和质保金亦作了特别约定。关于系统试运行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以业主未完成验收为由阻却合同款项的支付,既无依据也不合理。结合原告的开票情况、系争设备(材料)的交验情况、被告2018年7月10日回函中作出的付款承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时至今日,第三、四期合同款尤其是双方所争议的质保金之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比例,原告虽作了一定调整,但被告仍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动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但就其中5%的质保金,起算时间应在质保期满之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给予被告一定合理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之违约金较为公允、妥当。此外,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工作日为准,违约金起算时间亦做相应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3,342,864元;
二、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3,104,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238,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6.95元,由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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