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变信息标志、ETC车道可变信息屏等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验收通过并使用至今。然而,被告仍尚欠原告合同项下到期合同款84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合同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72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7日暂算至2018年10月10日违约金370,720元,实际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系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项目现场,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未对诉讼管辖事宜作出特别约定,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至我院,其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拓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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