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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菊园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菊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伟,小区总。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女,1987年8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菊园分公司(下称乐购菊园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下称乐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的保安服务费73,732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保安服务费73,7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天候的保安物业服务,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为此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保安物业服务费用总价为73,732元,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45个自然日内支付。2016年5月及6月原告依约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通过电话、上门拜访、快递及邮件等形式进行催讨,均未有结果。而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系被告乐购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财产,故被告乐购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及6月的保安服务,每月的保安服务费确为73,732元,也确实未支付该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支付服务费。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该两个月的发票,故目前不同意付款。如果被告确实收到发票是愿意付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向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提供保安物业服务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补签书面《保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提供全天候保安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保安物业服务费总价为73,732元;原告应在每月5号前向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提供上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45个自然日支付上月服务费,若原告延迟提供或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关费用。而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起始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与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原告认为其依约向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提供了2016年5月、6月的保安服务后,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未支付该2个月的相应服务费,且以多种方式催讨无果,而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又仅是被告乐购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其遂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编号为XXXXXXXX和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编号XXXXXXXX的两张金额均为73,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以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5、6月两个月服务费的相应发票。对此,两被告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两张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为此,原告又提供了2018年3月19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以及2019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和作为该邮件附件的两份《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以及因其催款时被告表示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其因此申报丢失,以便被告进行税收抵扣。对此,被告认可收到过上述2019年5月30日的电子邮件,但表示2016年6月的服务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2月9日,而对应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2019年4月30日才开具,开具时间距开票时间超过一年,不能用于抵扣;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2016年5月的服务费发票,因纳税人识别号错误,是一张错票,相应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也不能用于抵扣。至于原告2018年3月19日发出的邮件,被告认为因其已停用相应的邮箱后缀,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和真实性。对此,原告表示,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5月、6月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中5月份的发票存在识别号错误,且自愿承担上述两份发票上相应的税额,即便被告无法进行税收抵扣,也不存在损失,故被告有关未收到发票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后,因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的保安服务费,故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该月保安服务费的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内6月的服务费发票中的税额351.14元及附加税42.13元,从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保安服务费73,338.73元。但被告却又表示,其误将原告备注为“2016.6”即2017年2月9日开具的编号XXXXXXXX的服务费发票作为2016年8月的服务费支付,导致其一直误以为没有收到2016年6月的服务费发票而没有支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而事实上,原告未能提供的是2016年8月的服务费发票,故被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暂停支付相关费用,仍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故应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而被告的上述意见恰恰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2016年6月的服务费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依约为被告菊园乐购分公司提供相关的保安物业服务,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而被告乐购菊园分公司仅是被告乐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被告乐购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确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服务费,仅是以原告未能提供该月的服务费发票而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抗辩,认为尚不符合付款条件而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且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该月的服务费发票,仅是因被告自己丢失发票而由其申报丢失,并申请开具相应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供被告进行税收抵扣后,被告仍仅以《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的开具时间距发票开具时间超过一年,不能进行税收抵扣为由,不同意付款。因此,对于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已经构成自认。而被告是否丢失发票,以及原告申请开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是否因开具时间距原发票开具时间超过一年不能进行税收抵扣,均非原告造成,不能因此否定该笔服务费实际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该笔服务费。虽然被告在此后又表示,其是误将原告备注为“2016.6”即2017年2月9日开具的编号XXXXXXXX的服务费发票作为2016年8月的服务费支付,导致其一直误以为没有收到2016年6月的服务费发票而没有支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并认为原告事实上未能提供的是2016年8月的服务费发票,而仍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16年6月的服务费,而被告之前已自认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月服务费,现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即未能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服务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确如被告所述,原告至今尚未向其提供2016年8月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视为其在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已自愿向原告支付了该月的服务费,其也仅有权要求原告另提供该月服务费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的理由。且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2016年8月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实际仅是在享受税收抵扣方面产生影响。而原告现已明确放弃服务费发票中的税额351.14元及附加税42.13元,仅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保安服务费73,338.73元,实际已经消除了原告可能因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进行税收抵扣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服务费73338.73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2016年5月的服务费而申请撤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菊园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的服务费73,33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47元,减半收取816.74元,由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菊园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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