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尔碧格传动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音。
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尔碧格传动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58元,由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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