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4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汰公司)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定存优惠方案”是三汰公司与符合条件的企业股份认购者签订的出资协议,该交易安排在劳动合同中并不存在,因此属于因认购企业股权而发生的出资纠纷而非劳动纠纷。三汰公司因受欺诈而遭受财产损失,有权提起存单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三汰公司陈述的内容,案涉“定存优惠方案”的内容与特定员工在三汰公司处的工作时间长短挂钩,实为三汰公司从企业自身发展角度出发,为吸引人才和稳定队伍而推出的物质激励措施。三汰公司认为案涉“定存优惠方案”属于股份认购,但其所陈述的方案内容系员工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以获得附着于相应存单之上的金钱收益,并不符合股份认购的法律特征。且无论案涉“定存优惠方案”是否属于股权激励,劳动关系均是其存在的前提,而劳动关系中的报酬是一个组合概念,既包括工资、奖金,也包括福利计划和股权激励等物质激励。因此案涉“定存优惠方案”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规范的范畴。三汰公司与其起诉人员之间因“定存优惠方案”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前置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三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三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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