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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姝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萌,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青,女。
  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萌、崔业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6,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份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编号为SHS(SH)11109、SHS(SH)11055),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共3台,电梯设备费和安装费共计54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3台,并于2012年5月1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现仅支付了合同号SHS(SH)11109项下电梯设备费315,400元、合同号SHS(SH)11055项下电梯设备费143,500元,尚欠货款500元、质保金16,600元和7,500元、安装费42,000元和20,000元,共计欠款86,600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两项质保金即24,1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算。
  被告上海欧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已付款金额属实,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尚欠两个质保金16,600元、7,500元和设备余款500元。被告只同意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亦应从质保期满后即2013年5月22日起算。此外,从电梯检验报告来看,原告并非电梯的实际安装公司,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费。涉案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编号为SHS(SH)1105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货款金额为151,500元;2.1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款30%即45,5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定金和经被告签字盖章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2.2生产周期预计40天,被告应于电梯出厂前10日内,将第二期设备合同款65%即98,5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汇款后开具设备费全额发票,同时7日内安排发货;2.3剩余设备合同款5%即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5.2原告负责安装的,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更换;6.1被告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该设备合同项下的《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为2万元,被告在安装队进入现场后7日内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1万元直接汇入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作好进场安装工作计划,否则安装工作另行安排;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余额50%计1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双方开始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SHS(SH)11109)及《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台并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义务,货款金额为332,000元(质保金为16,600元)、安装费42,000元(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涉案电梯3台,并于2012年5月1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日支付了45,000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了98,5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了315,400元,合计458,900元,尚欠货款500元、质保金16,600元和7,500元、安装费42,000元和20,000元,共计欠款86,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金额;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未付余款和两项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装费,被告抗辩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并非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安装费。本院认为,涉案《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购电梯同时一并提供安装调试义务,现涉案电梯均已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安装费,合同内亦未约定禁止原告转包安装调试义务,且被告亦未向其所称的实际施工方支付过安装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余款、质保金及安装费合计86,600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95%付款期限为原告发货前支付,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届满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行为系2011年10月19日、涉案电梯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2013年5月21日)后二年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对此原告辩称系被告公司地址变迁故无法找到被告。本院注意到涉案电梯检验报告上载明的安装地点即川沙城南路XXX号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亦收到并予以签收,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地址系明知的,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地址搬迁无法找到被告的述称不予采信。现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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