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猛,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与梁淼、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不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不恢复被告副经理岗位及原工资福利待遇;3.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66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言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拒绝原告的另行安排,故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系合法解除,因为,原告实行岗位聘任制,被告关于三湘四季花城项目副经理的岗位聘期客观上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2017年4月1日原告撤销了上述岗位,被告在此后的待岗期间数次无视培训通知,又拒绝调岗宝山三湘海尚城客服主管,故原告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因被告在“牡丹苑”项目交房期间拒绝履行管理职责,又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藉旧伤病情持续请休1.5个月长期病假,超出公司规定的病假时限不说亦造成项目无人管理属严重失职,还致原告不得不将被告移出的工作另交他人,故被告不符岗位要求,考虑到三湘四季花城项目副经理以上岗位本就设置过多,故原告决定调整公司组织架构,此系原告撤销被告副经理岗位的理由,亦系合理。综上,原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原岗,不存辞退后的工资支付之责,且因2017年3月起被告不在岗,故每季度视指标完成情况按系数计算的奖金即不应享有,此外,因被告病假、待岗、实际未上班故原告已足额支付2017年4月工资,其中基础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计,其他工资以客服主管工资计,工龄工资因故未计,现考虑到具体情况,愿以60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当月工资差额,同意按6000元为准计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未发工资,故该项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综上,不同意被告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请。
被告王猛亦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自2017年5月9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被告原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3.原告以6000元/月为准支付被告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00元及季度奖金4500元。审理中被告数次表示不作答辩及陈述,称以递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意见为准:被告因肋骨骨折请休病假,期间除事先通过微信请假,还递交了病假单、病历、医院检查凭证等。病假结束后正常上班,却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通知,称病假1.5个月超期故撤销副经理岗位、被告待岗、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工资,被告一方面提出异议一方面仍坚持上班。自2017年5月4日起,原告多次以不符岗位要求为由通知被告参加培训,因原告该行为有违法律被告故未遵从,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单方辞退了被告。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副经理原岗及相应工资待遇,并以6000元为准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此外,被告对2017年3月工资支付没有异议,4月及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以此为准补足差额,且4月还有一笔季度奖金45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不同意原告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入职原告,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8月3日、被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并言明:原告实行岗位聘任制;原告有权根椐被告表现和实际需要决定聘用相关岗位;被告岗位、聘期、责任、岗位工资等详见《岗位聘书》;未得岗位聘用的作待岗处理,待重新竞聘后上岗;待岗后不接受原告提供岗位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待岗且正常出勤的只领取基本工资。
落款日期具2015年7月28日的《岗位聘书》由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聘书有效期是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副经理;被告岗位基本工资是345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标准是550元/月(实际以此为准按绩效考核结果支付);绩效考核周期为季度,被告对考核结果或绩效工资存疑的,应在收到相应绩效工资的2个月内提出,过期未表示异议视为认可;聘书终止后双方未订新《岗位聘书》的,视为被告处于待岗状态。
被告实际岗位是三湘四季花城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3月30日,原告发文确认继续聘任被告担任上述项目副经理,聘期至2017年3月31日。
2.被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持续请休病假,直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先后至泗泾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被告并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交于原告。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文件审阅表》,文件主题是“关于调整管理组织架构的通知”,见有办公室主管、行政人事总监、总经理等人的签字,时间具2017年3月20日,原告并称正、副总经理、行政人事总监、分管总经理助理曾就此事开会,经讨论决定调整三湘四季花城项目部副经理岗位,由2位调整为1位。2017年4月10日,原告发文确认岗位聘用情况,任期至2018年3月31日,未见关于被告的聘用内容。
2017年4月17日,被告病假结束恢复上班。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1日,言明:鉴于被告病假1.5个月超出员工手册规定时限、被告提供的病假单开具医院不符员工手册规定、被告病假后主动移交手头工作且原告已将移交出来的工作安排他人,因此公司决定在组织架构中取消三湘四季花城项目副经理岗位,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聘用被告该岗位,暂留公司待岗,待岗期间应遵守制度并正常考勤,在此前提下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
此后被告天天到岗,但并不如常工作,期间于2017年4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先作恢复原职务及待遇的请求。
2017年5月3日,原告行政人事总监通知被告5月4日9点至公司参加培训、待培训合格后再上岗。被告回复称无法执行。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言明:经考察发现被告已不符三湘四季花城项目部副经理岗位要求,故2017年3月31日聘期到期后不再续聘,再次通知应于5月8日9点至公司参加培训、待培训合格后再上岗。届时被告未参加培训。
2017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可能与王猛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言明:被告旷工12天、原岗已撤销、拟与被告协商另行聘任宝山三湘海尚城客服主管岗位,如被告仍不服从则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5月9日,原告出具《通知》,被告于次日收讫,《通知》言明:被告的岗位聘书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已取消被告所在的三湘四季花城项目副经理岗位,被告实际自2017年4月17日起处于待岗状态,故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公司想安排被告至宝山三湘海尚城担任客服主管,未获被告同意,故决定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未言及上述客服主管的工资待遇,但该岗较之原副经理岗位,级别、工资均降一级。
被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作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原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2017年5月9日至恢复上班之日的工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绩效工资4500元、补发工资8500元等请求。
3.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2017年6月9日,仲裁委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24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裁决书生效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恢复被告副经理岗位及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662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6130元,不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嗣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起诉来院,因被告起诉于后,故其诉请归入本案一并审理,互为原、被告。
本案审理中,被告言明仲裁期间主张的绩效工资与起诉主张的季度奖金系同一笔款项。本院并就被告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原岗、恢复原岗待遇、要求支付至实际恢复之日工资等诉求向其释明,后被告表示不愿变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亦坚持恢复原岗、恢复原岗待遇、要求支付至实际恢复之日工资等请求。
4.原告采用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发薪周期是当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考勤周期亦是如此。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转账工资清单,原告就转账数额提供了工资明细。
其中,2017年3月24日原告转账被告2017年2月21日至次月20日期间的工资(即指3月工资)3798.2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转账被告2017年3月21日至次月20日期间的工资(即指4月工资)1601.85元。上述3798.27=基础工资1500+其他工资4000+工龄工资200+餐费80+上月绩考工资500-病假14天1262.1-四金税费工会费,上述1601.85=基础工资2300+其他工资960.05+餐费40-病假18天460-四金税费工会费。
本院认为,有一点先予言明,被告于庭审期间数次不作正面陈述与答辩,该不当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违法解除之争,二是工资支付之争。
关于解除争议。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证明之责。本案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即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情势变更条款,则应就自己的解除理由符合条款规定承担举证证明之责。应言明,该条款适用于劳动者无过失时用人单位得解除之权的情形,故原告须举证证明所称的变化属重大且客观、后果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协商未成一致,且因劳动者无过失,故此处的客观重大变化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因市场要求、生产方式、经营需要等引起的岗位、结构等变化,此处的合同变更一般以不改变劳动者原有待遇为原则。然原告主张被告副经理岗位被撤系因病假超期等,即认为被告存有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调岗宝山三湘海尚城客服主管进行协商,原告还自认该客服主管的级别与工资均系降一级,可见原告所称事实显与条款规定情形不符,却以此为由主张合法解除,故不成立。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继而须言明,聘书协议明确聘期届满未续聘的处待岗,劳动合同明确待岗且正常上班的只领基本工资,经培训或调岗后重新上岗,上述约定体现的是员工达不到岗位要求时的处理,也就是说,被告副经理岗位聘期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此后未得续聘故待岗,待培训合格后再上岗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原岗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1日通知书上言称被告副经理岗位到期被撤系因病假超期、病假单开具医院不符规定、自行移出工作且原告已另交他人,庭审中又解释称病假单开具医院虽不违规定,但旧伤病假过长且系严重失职并致工作另交他人,又补充称被告未尽“牡丹苑”交房管理职责、副经理以上岗位过多亦系撤岗原因。须言明,如解除理由一样,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撤岗理由以发生时所述为准,不允许在审判过程中变更,且原告未就如上关于病情系旧伤、旧伤应无1.5个月病假、未尽“牡丹苑”职责、岗位过多等增加的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故不采纳,因劳动关系法律关系中并无病假超期一说,在此前提下工作另交他人不应成为被告过错的举例。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副经理岗位被撤系因不符岗位要求所致等主张不成立,未续聘、待岗、通知培训等缺失合理前提。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有几点应言明,其一,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只审理是否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原岗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其二,案件审理中员工可以主张恢复原岗待遇,并作明确的补发请求,支持与否由法院依法处理,于相关主文中明确数额,恢复原岗待遇无需单独列为诉请或主文。其三,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日,故即便2017年5月9日原告的解除行为经认定系违法须恢复劳动关系的,亦只恢复至合同到期时止,超过该期限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经释明,被告仍坚持相关诉求,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按如上原则处理。
关于工资争议。其一,如上已述,原告撤销被告副经理岗位并无依据,故自2017年4月18日起未能如常上班非因被告之故,副经理岗位相应工资待遇理应给予。结合双方言明当月工资系指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结合原告实际已发工资,结合被告对3月工资不持异议,要求以此为准计算4月工资差额及至原告解除之日的工资,结合被告实际病假天数等,本院具体核算4月工资即2017年3月21日至次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4月21日至次月8日期间的未发工资。经查,仲裁委关于此项数额的计算无误,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其二,如上已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应支付被告劳动争议裁讼期间的工资,结合被告申请仲裁日期、原告解除日期、合同终止日期,应予确定工资支付期间是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日。考察银行明细及工资明细,被告关于6000元/月的主张尚属有据可查,未逾实际支付范围,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主张成立。其三,被告主张季度奖金4500元,但无合同等约定证据,从工资转账与明细来看亦无4500元每季固定发放的显示,原告以奖金须视完成指标情况结合系数考核为由主张不支付,尚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畴,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9日起恢复;
二、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猛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89,241.39元;
三、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猛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0元;
四、被告王猛要求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季度奖金4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 莹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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