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李斌、被告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87.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3.10元(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依合同自200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海辩称,即使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仅代表个别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现原告将绿化、保安、保洁均外包给其他单位,证明原告并没有为三湘四季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监控、水箱清洗、水质检测、消防设施、水景设施、绿化保洁等均存在问题。现原告仅凭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三湘四季花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三湘四季花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根据收费标准、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被告未交纳的月份数,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87.40。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且相关责任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寄语原被告:营造和谐、整洁、优美的小区环境,不仅依靠物业服务企业的努力,更需要广大小区业主的支持与包容。如果物业服务企业能够认真履职,并自觉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虚心听取业主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就能与业主构建起和谐稳定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如果业主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情形时,能通过积极沟通、协商等方式,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改善其服务质量,而不是采取拒交物业服务费等方式来维权,就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关系步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87.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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