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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敬,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郝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及王敬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128,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双倍罚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设备质保期内的维保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7,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罚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旋流板塔。合同对产品规格、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做出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实际交付货品,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相差了21天,故被告逾期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750元。又因被告交付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缺乏设备间的基本连接件及配套设备,导致风机和旋流塔设备之间无法连接,且未能及时解决,因此原告委托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安装合同,产生了如下费用: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前期现场勘测费用5,000元,安徽鸿德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设备费用123,476元(其中旋流塔安装所需配件及安装费用115,000元、后期增加人工费5,400元、住宿费560元、机票费用1,816元、劳务费700元),3台电机更换费用25,147元(其中3台电机采购价24,847元、安装人员劳务费300元),2019年9月系争设备无法开机产生的维修调试费11,512元(其中机票2,849元、住宿费2,154元、劳务费6,000元、车费及餐费509元),诉讼中设备内含的砂浆泵更换费用6,640元,总计171,775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条件涉及的所有设备虽已补齐,但主体设备、水泵、风机无法提供质保,排放浓度无法达到要求(指固体颗粒物),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两倍罚金500,000元。如不能同时适用损害赔偿、违约金及罚金,则就高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的128,476元及当庭追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主要、辅助设备安装完成,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提交与业主(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2.原告主张赔偿500,000元的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诉讼请求主张的罚金还是合同约定的罚款,都是违反合同法52条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罚金是刑事处罚,罚款是行政处罚,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罚款或罚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作假、以次充好情况,不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500,000元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损失171,775元,违约金已超过损失金额的30%,请法院降低数额或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合同损失和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171,775元属于合同之外自行承担的部分,并没有实际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发货前,原告应当支付60%的货款,原告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0天的交货日期,因原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原因导致未按时发货,被告不属于迟延交货。被告不承担延期违约金8,750元。4.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货款50,000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货合约书》《旋流板塔板成套设备合同技术附件》、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邮寄文本的方式签订《购货合约书》(编号为:XXXXXXXXHBHS)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旋流板塔1套,单价为250,0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日期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20天之内发货;如供货方未按时交货,每迟三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罚金,罚金总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5%购货方有权取消订单,并追讨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约定:预付总金额的20%,发货前付合同金额60%,其余20%安装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发货后供货方即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如因购货方未按时付款导致的未按时发货,不属于迟延交货之列。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方负责本合同产品的现场安装,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之中。合同第八条约定:随货附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使用手册;安装完毕正式使用后质保期24个月。供货方确保产品品质,及达到最终使用客户的实际要求(以技术附件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方无条件退换,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费用。如供货方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按合同金额两倍罚款,并赔偿购货方由此引发的损失。如产品使用问题,最终客户需要技术服务,供货方需2天之内给予响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此合约书传真或扫描件有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涂改处无效。
  作为原、被告上述《购货合约书》附件的《旋流板塔板成套设备合同技术附件》约定了诉争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组成部分、设备采购特殊要求等。该附件记载诉争设备主要组成部分为:旋流板塔本体、耐腐循环水泵、风机;辅助部分为:旋流板塔进、出风口,检修平台、爬梯配置,进出风口法兰、配套控制柜(可实现对上述辅助设备的单独控制,另设通信接口)。设备采购特殊要求:控制柜至水泵、风机、电动阀的配电(线)由设备厂家负责提供,循环水管路及阀门由设备厂家负责提供,要求尽快返回各单体设备重量、设备外形尺寸、设备载荷(静载荷、动载荷、载荷点)、设备基础条件图、各单体设备电机功率及总用电负荷、各单体设备所需水量、对外接口尺寸(包括连接方式、接口标高)及相关要求、设备安装所需空间距离及位置详图、设备安全防护要求等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条件……同时生产厂家备注处载明:这个爬梯,检测口,都是依附在塔体的,塔体的循环管路咱们只负责到塔底连接水泵处。
  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50,000元、150,000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就诉争设备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及证据存争议:
  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这一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约书》,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018年12月4日)后20天内发货,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实际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相差了21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约书》及合同技术附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驰宏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与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设备购货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未约定设备的连接部分,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在2019年1月9日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时距离缔约已超过20日,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未按时发货,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属于迟延交货。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与被告工作人员马占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回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回函所说并非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3、14页内容,原告迟延付款是被告迟延邮寄合同及技术文件导致。
  被告对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原告150,000元的支付时间在2019年1月9日,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3、14页内容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其迟延付款系被告迟延邮寄合同及技术文件导致的这一内容,原告亦未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诉争《购货合约书》第五条“如因购货方未按时付款导致的未按时发货,不属于迟交货之列”,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缺乏关键连接部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被告未按约履行安装义务,且被告交付的设备产品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电机、砂浆泵等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国家能耗要求等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向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另通过互联网与案外人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双飞公司)、安徽鸿德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鸿德公司)、上海磐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磐亿公司)、靖江东南泵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南泵业公司)取得联系、询价、签订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约书》及技术附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往来函件、原告与驰宏矿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双飞公司签订的《购货及安装合同》及技术附件打印件、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双飞公司函件打印件、原告向河北双飞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通知、案外人河北双飞公司营业执照及认证证书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签订的《购货及安装合同》及技术附件打印件、原告与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签订的《购货及安装补充合同》、原告向安徽鸿德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安徽鸿德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报价单、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生产许可证及认证证书复印件、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出某的《关于旋流板塔更换电机的函》、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磐亿公司签订的《购货合约书》、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磐亿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案外人上海磐亿公司向原告出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打印件、原告与案外人东南泵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约书》打印件、原告向案外人东南泵业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案外人东南泵业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砂浆泵铭牌照片、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案外人陈某某出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案外人周某某出某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函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所发的函件以及往来争执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包括连接部分(指的是风机和旋流塔中间的连接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未约定连接部分,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主要、辅助设备安装完成,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如果有连接部分的,均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并计算相关费用,本案诉争合同未约定连接部分。旋流板塔和风机之间不需要连接部分也能起到脱硫作用。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敬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被告回函1份、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2张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被告回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送货清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便该送货清单真实,也只证明了被告送了哪些物品,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物品符合合同要求及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制式合同且未提供其他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照片未经公证,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且照片所显示的设备型号与诉争合同不一致,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函,原告已向本院出示证据原件,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河北双飞公司、安徽鸿德公司、上海磐亿公司、东南泵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虽均为电子打印件,但已向法院出示原始载体,结合原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函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函件,在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交付产品的合格凭证及对应品牌的相关说明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被告回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送货清单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诉争《购货合约书》及其技术附件,双方约定被告需交付的是“1套”旋流板塔设备,虽技术附件中约定了设备的主要组成部分及辅助部分,但同时亦约定了供货方确保产品品质及达到最终使用客户的实际要求(以技术附件为准)。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作为专业的设备供货方,对于需要结合现场环境决定是否配备的关键连接部件及缺乏必要连接部件有可能导致的后果,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对由此导致的设备没有办法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存在过错;对于设备中电机、砂浆泵等部件的质量问题,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往来函件及案外人情况说明函件,原告提供了设备的重新购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部件符合质量、能效要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电机、砂浆泵等部件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量瑕疵系被告主观故意“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3.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
  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瑕疵,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更换、修复至符合约定状态,原告为避免案外人驰宏矿业公司追责,另行委托他人安装、维修、更换相关设备部件,导致原告另行支付如下费用:河北双飞公司前期现场勘测费用5,000元,安徽鸿德公司维修设备费用123,476元(其中旋流塔安装所需配件及安装费用115,000元、后期增加人工费5,400元、住宿费560元、机票费用1,816元、劳务费700元),3台电机更换费用25,147元(其中3台电机采购价24,847元、安装人员劳务费300元),2019年9月系争设备无法开机产生的维修调试费11,512元(其中机票2,849元、住宿费2,154元、劳务费6,000元、车费及餐费509元),东南泵业公司砂浆泵更换费用6,640元,总计171,775元。除第2点争议所涉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机票订单打印件、向案外人陈某某付款的微信付款凭证打印件、案外人陈某某调试设备费用明细复印件、向案外人周某某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机票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坚持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案外人陈某某、周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于案外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机票订单、向案外人陈某某付款的微信付款凭证、向案外人周某某付款的银行凭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出某的情况说明看,案外人安徽鸿德公司为原告提供旋流板塔配套配件及安装,并另行收取了人工费用,再行额外收取住宿、交通、餐饮、劳务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亦未补充提供陈某某、周某某与安徽鸿德公司等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安徽鸿德公司等案外人出某的餐饮住宿费用收据等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机票凭证、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河北双飞公司、安徽鸿德公司、上海磐亿公司、东南泵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系列损失金额:河北双飞公司前期现场勘测费用5,000元、安徽鸿德公司旋流板塔配套配件及安装费用115,000元、安徽鸿德公司安装人工费用5,400元、上海磐亿公司电机采购价24,847元、东南泵业公司砂浆泵采购价6,640元,合计156,8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了赔偿损失、罚金和违约金,并表示如三者存在冲突,择高主张。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应偿付原告损失156,887元。因被告未构成逾期交付、弄虚作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8,750元、罚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6,88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5.25元,保全费3,699.88元,合计14,305.13元,由原告上海三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7.55元,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明

书记员: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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