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满林。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30台,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8,200元,实际履行安装电梯14台,安装费用共计377,4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3月19日,涉案电梯均安装完成,并全部通过了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188,700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安装费用的5%)。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8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无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委托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的双方就受托方为委托方安装电梯事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被告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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