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孙继中。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下同)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2台电梯设备,安装费为10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对项目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所有电梯在2014年11月通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至今尚欠诉请金额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回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调试2台电梯;2、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一组,证明2台电梯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3、发票、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全款发票106,000元,被告支付安装费53,000元,尚余53,000元未支付;4、保证函、律师函、寄件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安装费未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合同约定,安装费106,000元,在距双方确认的开工日期十天前支付安装费的53,000元,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剩余53,000元安装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则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2014年11月6日,所有2台电梯经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6,000元的发票。2016年9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有安装费,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安装费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3,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7元,由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杰
书记员:沈 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