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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博。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缘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共安装电梯8台,安装费用共计312,1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且涉案电梯产品已于2016年3月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合同款项,但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156,0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缘汇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二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8份);3.发票一组;4.银行回单一组;5.催讨函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与证据3、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AZ-7952、15AZ-7954的两份《产品安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LEHY-Ⅲ的电梯1台、型号为MAXIEZ-LZ的电梯7台,安装现场地址均为吉林省松原市,安装费分别为40,000元、272,100元。两份合同第11.3条分别约定: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20,000元、136,05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第11.4条分别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20,000元、136,05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如因非受托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安装施工、无法进行自行检验、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验、在委托方自行检验结束后两周内委托方仍不配合进行监督检验申报或委托方暂不需要验收或移交电梯的,委托方也应最迟不超过产品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余额。第12.3条均约定: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56,050元;2016年4月1日,白城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分别载明型号为MAXIEZ-LZ(共7台)、LEHY-Ⅲ(1台)的电梯安装合格。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2,100元的发票,以及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56,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且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安装款,但被告至今仍有156,050元安装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156,050元;
  二、被告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55元,由被告吉林金缘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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