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博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江。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博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费用共计662,800元。后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修改书》,调整合同安装款为659,4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完成所有电梯设备。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项329,7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32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2,970元(以659,4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期自2018年3月19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康市博元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确认管辖法院,本案管辖法院均为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13.8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该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康市博元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康市博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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