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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宗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台,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9,0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安装工作,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项66,000元、备件款项7,154元。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66,000元、备件欠款7,1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50元(以219,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
  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六安,故本案应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且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款系信德·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项目坐落于六安市解放路与大别山路交口,依据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也应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7款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该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属于承揽性质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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