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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官禧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禧民,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禧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官禧民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38,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产生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10,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8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6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且未完全履行合同,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8台电梯,约定安装款合计为330,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检验报告1组,证明4台电梯(1号、2号、3号、8号)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验收合格;
  3、移交单1份,证明前述4台电梯已移交;
  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65,000元。
  被告官禧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8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其中1号至3号电梯安装费合计144,000元,4号至7号电梯安装费合计128,000元,8号电梯安装费为58,000元。合同对土建要求、安装资格保证、安装施工方式、安装验收、保修期等条款作了约定。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165,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且电梯移交之前,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165,00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及对守约方蒙受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或损害的补偿。……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后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电梯,于2015年1月26日均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把电梯安装在大楼内,由于大楼建筑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装好4台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另外4台电梯应该没有安装可能了,”并表述与原告“签合同的人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1号至3号及8号共计4台电梯并通过验收,因该4台电梯安装费为202,000元,被告仅支付165,000元,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余款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已安装4台电梯于2015年1月26日均已通过验收,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款3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实际产生的安装费总额的5%即10,100元,原告按10,100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以未安装电梯部分的电梯费128,000元(8台安装费总额330,000元扣减4台已安装电梯费202,000元)的30%即38,400元作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7,000元;
  二、被告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8,400元;
  三、被告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官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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