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和悦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小明。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和悦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2台,安装费用合计1,248,100元。原告已完成安装工作,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安装费392,750元,故提起本案之诉。
嵊州市和悦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电梯附着于房屋不可分割,系争合同实为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合同,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案不应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告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该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属于承揽性质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嵊州市和悦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嵊州市和悦文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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