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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注册地广东省。
  负责人:黄国华。
  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跃龙川分公司)、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8,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7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2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1,074,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安装调试了22台电梯,其中14台于2014年通过广东省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验收且被告支付了全部安装费,剩余8台于2016年4月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应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安装费,但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至今尚欠该8台电梯的尾款138,600元未付清。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认为,一是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代替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三是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应当受其约束。
  2、电梯检验报告2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安装的22台电梯最晚于2016年4月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价款。
  3、发票2份、支付凭证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74,200元的发票,但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仅支付安装费935,600元,尚余138,600元未支付。
  4、催款函1份、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催讨安装费,但其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2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安装费共计1,074,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于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即537,1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在约定日期进场,并约定在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余款537,100元。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调试义务,22台电梯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陆续均经广东省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原告亦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仅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2日陆续支付了935,600元安装费,尚欠138,6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惠州分公司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2018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再次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安装费。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惠州分公司曾于2017年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发函催款,2018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支付安装费13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7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另,由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华跃龙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38,600元;
  二、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冯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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