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寿金。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元(以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2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124,000元,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了安装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2、检验报告及电梯移交单、安装竣工移交单(升降梯)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验收完成,均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生产且安装的电梯为合格产品,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均已交付使用单位。
3、律师函、催款通知及挂号信函1组,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款,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的安装费。
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2台电梯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对服务对象、期限、内容、费用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安装费总计124,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支付安装费62,000元。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余额62,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服务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并通过验收。因6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安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62,00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装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6,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人民币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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