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奥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奥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奥园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被告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7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225,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对项目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取消了合同中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服务,最终只安装了3台电梯。已安装的电梯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了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电梯安装完毕,提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7天内付清安装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奥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安装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沈阳奥园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1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3台电梯,总价44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货款575,400元,超额支付了134,400元,该款已超过了本案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费。被告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行使抵消权,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早已实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合同》第12条的约定,进度款、结算款、保证金都应由原告提供发票,并按节点申报后、符合节点条件后才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支付安装费,一方面印证了被告已行使了抵消权,另一方面原告关于安装费的权利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3.移交单一份;4.2014年4月23日的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信封、邮寄凭证一组;5.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的总公司寄送的催款函、快递凭单、查询回单一组;6.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寄送凭证及查询单一组;7.发票一组;8.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安装单位是上海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催款函;证据5的函件都是寄给被告的总公司的,不是寄给被告,不能达到催告的目的,虽然信件寄送地址是总公司办公楼所在地址,但总公司未收到这些函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这份函件也被退件了;证据7的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但开发票不证明应当付款;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违反了合同第86条的约定,原告是非法转包。
被告提交了证据:1.《沈阳奥园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一份;2.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三份;3.移交单一份;4.付款凭证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设备购置合同第16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退还的134,400元是剩余4台电梯的预付款。被告第一次支付的222,600元是7台电梯总的预付款,因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不予退还其他4台电梯的预付款。根据被告庭前提供的材料(庭审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因为被告不要剩余4台电梯,所以对应的预付款不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其中的邮件信封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5年2月10日的付款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因无送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2015年4月16日、2016年2月20日的付款申请书的邮寄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邮寄凭证与律师函、查询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邮寄材料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沈阳奥园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7台电梯,总价合计1,113,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2.由电梯公司发出发货收款通知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0%;3.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提交电梯合格证7天内支付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10%,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须将预付款退回甲方外,还须向甲方支付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
2010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述购置合同中7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银杏路南,合同固定总价为225,000元,其中1#、2#、3#、4#电梯安装单价分别为35,000元,5#电梯安装单价为35,000元,E1、E2电梯安装单价分别为25,000元,第12条付款方式为:01.合同签订,进场安装前,7天内,支付基数为合同总造价,支付比例为50%;02.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提交政府部门验收的合格证并完成工程结算,7天内,支付基数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支付比例为50%。并注明:1、乙方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支付款项。2、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4、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13条约定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所确定的总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第15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严格执行甲方之《结算管理规定》。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报告》以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及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第16条:《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最终结算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第17条:工程结算审核采用二级审核原则,具体按甲方的管理规定。二审结算书面文件经甲方有终审权的领导同意之后,双方在二审结算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方可作为最终、有效的结算文件,否则不视作已结算。第77条:当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并须分别同时抄报甲方上级集团公司(即中国奥园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负责人、集团公司成本控制中心负责人,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集团办公楼,邮政编码为511495。乙方同意: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的,则乙方的行为将被视为自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在以后任何时候不再就同一事项向甲方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落款处甲方写有被告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号,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电梯款222,600元。9月1日,原告与双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二份,约定由双菱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XXX-XXX号安装涉案电梯共3台。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8,700元的电梯提货款预收款收据,被告于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8,700元。11月29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辽宁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2月1日,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均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安装单位为双菱公司,安装地点为苏家屯区雪莲街XXX-XXX号,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4,100元的设备款预收款收据,被告于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44,100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签收《沈阳奥园新城电梯移交单》,接收原告移交的3台完整合格电梯设备,移交单上同时载明:1.技监局电梯检验报告3份;2.技监局安全检验合格证3份;3.电梯安全技术档案3份;4.产品出厂合格证3份。
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合同中的被告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号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85,000元,因查无此人被退回。2015年4月16日、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总公司的地址寄送工程竣工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85,000元,该两封信件的查询结果均显示前台签收。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注册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85,000元,因地址不详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双菱公司安装了5#、E1、E2三台电梯,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共计85,000元。被告对安装费为8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电梯购置合同中曾多支付的款项已经双方达成一致抵扣了安装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5条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移交单签署之日后第7日即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安装费,且被告一直未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被告认为竣工之后原告即有权主张款项,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计算,此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的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提交政府部门验收的合格证并完成工程结算7天内”,同时,安装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报告》,被告在收到该报告后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5月8日签署移交单后,双方曾就工程结算事项进行过任何沟通,故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要求支付安装费的律师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后该信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但并非原告原因所导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信件被退回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的总公司寄送了工程竣工付款申请书,并被签收,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注册地寄送了律师函,上述行为均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原告起诉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总公司寄送函件的行为不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合同中被告盖章确认的地址寄送律师函被退回后,向被告的总公司寄送相关函件并无不当,被告的总公司签收应当视为被告已知晓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委托双菱公司安装了涉案电梯,本院认为,被告在签收《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时,报告上已载明安装单位为双菱公司,且电梯已安装使用多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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