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豪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豪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豪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辖终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4台,安装费用总计为364,5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取消其中一台电梯的安装,其费用为26,500元,原告实际安装了13台电梯。截止到2009年06月16日,涉案电梯已按照合同安装完成,且已全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6,900元(以3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期自2009年06月20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豪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一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13份);3.发票、银行回单一组;4.通知、律师函一组。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LEGY的电梯13台,安装费为338,000元,型号为ELENESSA的电梯1台,安装费为26,500元,安装地址为周口市“大隐名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委托方在距双方商定的开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182,25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在通过当地政府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总价的余额即182,250元支付给受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验收后结束两周后仍不申报,委托方也应付清余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
2009年2月27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6,500元和338,000元的发票。
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69,000元。
2009年6月6日,周口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测报告》13份,使用单位均为被告,规格型号均为LEGY,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9,000元。
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17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且安装的电梯也已经周口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120,000元;
二、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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