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4台,费用共计364,500元。履约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其中一台电梯的安装,其费用为26,5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安装款120,0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00元。
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电梯安装地点为河南省周口市,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中段,即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综上,被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合同披露的地址均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该地址在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豪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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